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27103号
起诉人: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6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崔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4月8日,我院收到起诉人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盘锦春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盘锦春盘电子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490万元;2.判令被起诉人盘锦春盘电子有限公司以货款490万元为基数向起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2010年10月5日达成了战略合作意向,致力于智能交通项目的建设实施。2011年,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二份《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约定向被起诉人交付了货物,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被起诉人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合同的应收款490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每天1%”。补充协议签订后,被起诉人仍未如期支付货款。2018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被起诉人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的应收款490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被起诉人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构成根本违约, 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约定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中均约定“诉讼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盘锦春盘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盘锦春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之后,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约定未明确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因此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书》及《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中的约定适用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芃
二O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