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1-51-113(第**)
法定代表人:张向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准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规定应当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4900000.00元;2.被告以货款49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0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以及上诉人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提供了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存在多种方式,在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公告送达。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在依法送达后通过实体审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玉新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韩雪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