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114号
原告: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6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1-51-113(第10层)。
法定代表人:张向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四创)诉被告***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盘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四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盘电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盘电子有限公司向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900,000.00元;2、请人民法院判令***盘电子有限公司以货款4,9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盘电子有限公司向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货款4,900,000.00元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达成战略合作意向,致力于智能交通项目的建设实施。2011年,双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两份《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DSP嵌入式高清抓拍机、嵌入式拍照自动识别系统、镜头、电子警察卡口主机、高清相机等用于安装电子眼图像传输系统的部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合同应收款490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应收款490万元,如未能按时还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春盘电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图像传输集成系统合同书》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四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到货证明复印件一份、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2011A004)、《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A023、2011A033),约定原告航天四创向被告春盘电子供应电子警察卡口主机、高清相机、高清相机镜头、DSP嵌入式高清抓拍机、嵌入式牌照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3,450,600.00元、4,046,100.00元、3,495,000.00元,共计10,991,700.00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其中合同编号为2011A004号《设备采购合同》以及编号为2011A023号《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履行完毕,编号2011A033号《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部分履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94,67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106,179.00元的发票。
因被告收到设备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约定:终止未履行完毕的编号2011A033号合同;2011A004号及2011A023号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即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合同欠付尾款4,900,0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照每天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尚欠设备款,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再次签订《关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将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垫付款共4,900,000.00元的期限延至2018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如未按期按还款,被告按照每天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依约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以及两份《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编号2011A004号《设备采购合同书》以及编号2011A023号《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中约定的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编号2011A033号《图像传输系统集成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履行,但就此合同中已履行部分原告方的垫付款550,000.00双方亦达成了一致,并在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中一致确认三份合同欠付的总货款为4,900,000.00元,并另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补充协议二中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故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航天四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货款4,9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4,9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0元,由被告***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亚妮
人民陪审员 马泽彬
人民陪审员 王秀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