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1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漆长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房开)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义房开申请再审称,(一)不当得利不仅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还包括取得利益时有合法根据,但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项目合作关系,长期存在资金拆借的行为,双方在此过程中未及时进行对账结算,但事后经过多次诉讼过程中的对账及裁决后,申请人发现偿还给被申请人的金额已经超过所借金额,被申请人丧失了合法取得该利益的根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未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申请人与申文祥签订的《贵阳市玉厂路“山语馨苑”房地产开发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申文祥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概括转让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给申文祥的行为效力、后果及其项目清算结果均无定论,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广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是因合作开发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申请人应对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产生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以不当得利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广信公司受领顺义房开支付的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顺义房开主张中广信公司受领其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应就中广信公司受领相关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而在双方发生的债权纠纷一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再终字第63号生效民事判决虽未认定本案诉争的四笔经济往来为借还款,但并不能就此当然认定上述款项进行抵扣后的差额为不当得利。在本案二审组织调查时,顺义房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于该公司向中广信公司付款的理由解释为因该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但法院没有认定,所以才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的金额是双方当事人几十笔往来资金中的几笔,时间跨度为2003年初至2011年底,在此期间,2006年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开发贵阳市玉厂路“山语馨苑”房地产项目,双方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之后中广信公司又将在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申文祥,但此后顺义房开与中广信公司并未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在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未予结算清楚之前,不能确定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和给付原因,更不能确定构成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清偿,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资金往来的差额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驳回顺义房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义房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顺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陈茂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晟
书 记 员 石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