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章曦,均系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中路11号恒升大厦6-1-2号。
法定代表人漆长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东,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信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3日,原告恒丰房地产公司(买方)与被告中广信电梯公司(卖方)签订《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上海挪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升降平台NCL-3200一台卖给买方,设备单价为22.5万元,运输费及保险费1.8万元,总价24.3万元;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电梯技术条件(GB10058)》;买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自合同签订日起5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预付款为设备款的30%计6750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5日,卖方通知买方,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款的70%计157500元,设备工厂起运前15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运输费计18000元;卖方应于买方支付预付款及买方提交的土建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如因用户原因,交货提前或延迟,须于交货期1个月提前通知卖方;卖方应按时将符合合同标的的货物运至工地,并负责保管直至安装验收完毕,买方负责协调电梯在未达到安装条件前的安放场地及保管;买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卖方确认的电梯井道设计图纸及其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买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电梯应当由卖方负责安装,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两年,在保修期内,所有电梯零部件的更换皆由卖方负责,费用由卖方承担,保修期间卖方每月巡检一次;如因买方原因不能于交付货物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者不能按时报检的,则保修期从交付货物起二十四个月后失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升降平台安装工程合同》作为上述《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安装费用合计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按约向被告中广信电梯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并安装了汽车升降平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出具《恒丰壹品升降平台移交验收报告》,上载明“经甲方:恒丰房地产公司,乙方: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对已安装及试运行后的升降平台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特此报告。资料:随机资料一套,开机钥匙一套(已交)”,中广信电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甲方处有手写“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试运行正常吴勇2009.8.6”的字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将升降平台拆除、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恒丰房地产公司提交上述《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及《汽车升降平台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升降平台经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被告中广信电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汽车升降平台于2009年8月6日经原告验收合格,该公司已经保修了两年,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未经政府部门验收的原因是因为政府部门没有开展这项业务,责任不在中广信电梯公司。被告中广信电梯公司除提交前述《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恒丰壹品升降平台移交验收报告》外,还提交《汽车升降平台挪克产品合格证》及随附试验报告,证明该公司已经向原告方交付了质量合格的汽车升降平台,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升降平台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移交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
原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恒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广信电梯公司签订的《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汽车升降平台安装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中广信电梯公司支付了货款24.3万元,中广信电梯公司亦向恒丰房地产公司交付并安装了汽车升降平台,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主张解除《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将升降平台拆除,恢复原状的诉请,《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中“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两年,在保修期内,所有电梯零部件的更换皆由卖方负责,费用由卖方承担,保修期间卖方每月巡检一次”的约定系双方对保修的约定,现该汽车升降平台虽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6日《恒丰壹品升降平台移交验收报告》上,已载明原、被告双方对已安装及试运行后的升降平台进行检查验收合格,故原告至今已实际使用该汽车升降平台四年有余,现其以合同约定被告在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但至今升降电梯都未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为由提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汽车升降平台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须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所售汽车升降平台至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汽车升降平台须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是,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提供的汽车升降平台不符合这一标准,因此,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请求:1、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恒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答辩称:虽然合同约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是,目前贵州省内政府主管部门尚未进行此项检测,因此,汽车升降平台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并非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过错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汽车升降平台安装工程合同》、《恒丰壹品升降平台移交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从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规定的上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因此,上诉人恒丰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拆除汽车升降平台、恢复原状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因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未按照《汽车升降平台买卖合同》第七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两年。”之约定,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申请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验,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因此,尽管该汽车升降平台已投入使用多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诉人恒丰房地产公司诉请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中广信电梯公司赔偿上诉人恒丰房地产公司损失2万元。上诉人恒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1元,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贵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51元,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清明
代理审判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余 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