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6421号
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11号6-1-2。
法定代表人:漆长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中未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确定,而双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互负履行义务,案涉《技术支持协议书》只提及了原告履行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义务的项目所在地,但未见有“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的明确表述,不排除以被告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可能,此应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为争议标的履行地。***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47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合同款及逾期违约金,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达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据此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