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有。 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漆长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中广信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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