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4民初2530号
原告:***,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西路407、4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8-20号1-2楼。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的职工,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大战乡白岩下往车头村行驶,途经大丈线桐员村,因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农村公路在施工中,将原水泥路面打洞并将水泥块翻起在道路中央,致原告在行驶中摔倒受伤,当场昏迷,被送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粉碎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C3突骨折、颈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内固定术”。前后住院13天,化去医疗费29415.43元(经农医保报回15939.9元),余款为13475.53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同意赔偿,但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理赔的金额与有关规定相差较大而未果。原告为此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修缮的道路上施工,在道路中央打洞、堆放水泥块等物品,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负理赔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3475.73元、误工费38340元、护理费127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977.53元。2、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起诉时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每天142元计算,现因计算标准提高至每天154元,因此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54元计算。
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答辩称:1、案由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应定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3、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建筑工程一切险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一个受害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20000元。4、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报案人是一个叫***的人用电话报案,报案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交警部门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间太长,证明上没有承办交警的名字,此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时间这么久无法体现当时事故的情况,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在这个时间、这个地点摔倒受伤存在异议。法庭不应当采信这份证明。5、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看,并没有水泥块在路面上,道路是平整的,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了,从原告摔倒受伤当场曾昏迷的情况看,原告当时车速过快,看到了警示标志还快速通过,因此即使事故属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6、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了原告的农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3167.73元,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2700元明显过高,根据台州中院的规定,营养费最高是3000元,我们认可300元。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限270天明显过长,我们认可2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4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42元计算,因为误工费是补偿损失。护理期限90天予以认可,但要区别住院护理和出院后护理,全部护理类每天142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每天71元,护理费总计为7313元。交通费每天10元,我们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是错误的,应适用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鉴定残疾级别,原告没有十级伤残。原告是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但司法鉴定是原告左下股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残疾等级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的过错和所负的责任加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一个受害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2万元。2015年9月15日,仙居县公路管理局与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仙居县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大丈线(大战至丈婆山)。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自大战乡白岩下村往车头村行驶(原告系车头村人),途经大丈线桐员村村口路段,因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维修的农村公路在施工中,将已浇好的半条水泥路放上施工警示桩不允许通过,同时在另半条原水泥路面打洞造成路面不平,原告在行驶中不慎摔倒受伤,当场昏迷,被送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粉碎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C3棘突骨折、颈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内固定术”。前后住院共住院13天,化去医疗费29415.43元(经农医保报回15939.9元),余款为13475.53元。2016年9月1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桐员自然村村口附近路段时摔倒。该路段正在施工,由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2月28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粉碎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C3棘突骨折、颈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后遗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26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仙居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行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大丈线公路的修复工程;3、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5、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情况;6、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计28619.48元,缙云县田氏伤科医辽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计795.95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8、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事实。9、仙居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公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从农医保报销回住院医疗费15939.9元。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2015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桐员自然村村口附近路段时摔倒,该路段由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上述事实有仙居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在其陈述的时间地点摔倒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在半条水泥路修好允许通行情况下再施工修理另半条,但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却在将半条公路浇好水泥路但不允许通行的情况下,同时将另半条水泥路打洞成坑坑洼洼高低不平,造成原告驾电动车通过时摔倒受伤,对原告的受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在回程路上且是白天,应当对事故路况是熟知的,但原告未尽注意安全义务,造成事故原告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四、本院确定原告的全理的经济损失有:13475.53元(已减去从农医保报销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误工费270天×154元=41580元,住院护理费13天×154元=2002元,出院后护理费77天×77元=5929元,营养费酌情确定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司法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合计115568.53元。应由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80%计92454.82元,由原告***自负20%计23113.70元。五、鉴于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理赔保险金,并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通过本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454.8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
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下各人民法庭,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各信用社,帐号:20×××59,并请注明案件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由被告浙江天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