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6339号
原告:陆攀,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梅,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攀与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浦禾园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被告浦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2100元及利息(以222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攀与案外人顾时强民间借贷一案2018年5月3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判决顾时强归还陆攀借款2221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顾时强未履行判决义务,陆攀于2018年6月6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顾时强在被告处有工程应收款,并通知被告协助冻结顾时强在被告处的应收款,但被告称顾时强与其有经济纠纷,无法结算。后因顾时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终结了执行程序。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都被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顾时强与原告陆攀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顾时强归还原告本金222100元及逾期利息;
证据二、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欠顾时强货款,但该案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证据三、企业供应商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经2016年8月22日案外人顾时强和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其货款373379元。
被告浦禾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浦禾园林公司不欠案外人顾时强任何金钱债务,相反,顾时强欠付被告四十余万元未支付,故原告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浦禾园林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杨某,4、陈某1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4和陈某1各代被告向顾时强发送了一批树木,总价分别为379900元和84100元,该两笔款项已由被告向证人支付,但顾时强尚未向被告支付;
证据二、证人陈某1的银行流水一张及证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公司员工陈某2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8万元;
证据三、证人杨某,4的证人证言及收条一张,证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40万元,其中25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且未经过公司账户,另15万元为公司转账。40万元中37万元为被告代向顾时强支付的货款,3万元为顾时强欠付的运费。
被告浦禾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裁定书未确认被告欠付案外人顾时强任何款项;
对证据三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非原件,且对账单无被告公司公章,往来明细合计项未填写,应付账款下面空白处未打斜线,不具备正常对账确认单的形式。
原告陆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证人既无案外人顾时强收到苗木的凭证,也无被告浦禾园林公司付款的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证人陈某1收到了被告转账的8万元以及40万元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和顾时强仅存在两笔交易,亦不能证明双方账目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陆攀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原告陆攀对案外人顾时强享有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浦禾园林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系证人出具的证明,其中证人杨某,4也出庭作证,证据二、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代案外人顾时强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陆攀与案外人顾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案外人顾时强归还原告陆攀借款本金222100元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该案移送执行,同年6月21日原告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顾时强对本案被告浦禾园林公司有应收款,被告回复称已协助冻结,但本案被告与顾时强亦有经济纠纷,且无法联系顾时强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拖欠顾时强款项。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措施已穷尽,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联系上案外人顾时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生效判决、证人证言、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陆攀以其对案外人顾时强享有债权为由,请求代位行使案外人顾时强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庭审中,被告浦禾园林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顾时强间确存在经济纠纷,并提供证人杨某,4、陈某1的证明,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明案外人顾时强尚欠被告48万余元未支付,因无法联系上顾时强,无法确认双方确切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顾时强对本案被告浦禾园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本院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