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萧晓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5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萧晓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MA022J,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2-274。
法定代表人:肖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71331820H,住所地南京市顶山都市产业园03栋。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周凤梅,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萧晓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萧晓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晓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及被告浦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周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晓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04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建立厨房设备货物买卖关系。期间,原告累计供货366044.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151044.5元未能支付。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交付标准,被告因此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替换被告也因此遭受到开发单位的处罚,我方已提起反诉并提出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质量鉴定。
反诉原告浦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83546.3元(暂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更换相应材料产生费用以及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发包人扣款,造成反诉原告产生损失80余万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先解决质量问题,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萧晓译公司辩称:浦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萧晓译公司提起诉讼前,浦禾公司已经使用货物一年多,从未向萧晓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萧晓译公司与浦禾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8年1月至10月间,萧晓译公司通过送货至浦禾公司施工工地的方式,向浦禾公司供货,共计供给浦禾公司波纹管等货物共计价值366044.5元,2019年1月24日及3月18日,萧晓译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浦禾园林、销售方为萧晓译公司的共计金额为3660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浦禾公司共计支付萧晓译公司货款215000元,尚欠151044.5元未能支付。
浦禾公司举证光盘以证明现场萧晓译公司提供的管道不规整,安装后有裂缝问题。萧晓译公司表示该视频无法看出工地的位置,也体现不出是原告提供的管子,且货物也可能存在被告施工工艺造成的问题。浦禾公司提供两份《表格》以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拆除产生费用,提供南京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对东城金茂悦室外管道、道路、铺装维修的《费用清单》,以证明对于更换存在维修费用等的审核的总价为383546.3元。萧晓译公司表示维修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表格无法看出这些质量问题是产品本身问题还是由于被告施工工艺产生的质量问题,该表格无法看出产品系原告提供。浦禾公司提供的表格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嘉茂公司,施工单位为浦禾公司。但表格及费用清单均无建设单位嘉茂公司盖章加以确认。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出现质量问题的管道目前还在江宁区金茂悦小区的工地上,后在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谈话中表示更换的管道已不在了。现要求鉴定埋在地下正在使用中的管道。浦禾公司陈述称有质量问题更换的管道是在江宁市场采购的,票据未找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44.5元及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利率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其表示对于已更换的有问题管道未加保留备查亦不符合常理,对于其所述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加以举证证明。故对于浦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萧晓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1044.5元及逾期利息(以1510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后收取1760.5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3110.5元,由原告萧晓译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浦禾公司负担2917元,反诉费3527元由反诉原告浦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子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缪婷婷
见习书记员  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