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12民初4361号
原告:**大,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71331820H。
被告:支如锋,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诉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支如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支如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撤回对被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支如锋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大负担。
审判员**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戴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