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萧晓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顶山都市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梅,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办公楼2-274
法定代表人:肖亮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洋,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阿珍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梅,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视频、《表格》和《东城金茂悦室外管道、道路、铺装等维修费用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进行更换,经建设单位南京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审核确定产生费用383546.3元。同时,上诉人申请对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尚存管道进行质量鉴定,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在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也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说明货物来源并提供货物出厂合格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货物来源、证明管道出厂质量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错误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同时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为保证工程项目的房屋按时交付,清理了工程现场,破损管道数量大,保管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且工程现场尚保留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能够进行质量鉴定,未予以保留破损管道合情合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结果对案件事实和结果有决定性作用,而一审法院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鉴定,也未让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出厂合格证明,又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和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质量问题造成双方就付款事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供货的金额,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如果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应举证证明,但至今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波纹管、皮圈等货物有质量问题。至于上诉人提起的鉴定,货物已使用近两年,且是埋在土中,已无法确定是货物本身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使用货物已经1年多,从未提起过质量问题,并且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提出有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禾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151044.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浦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浦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浦禾公司损失383546.3元(暂算);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浦禾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8年1月至10月间,***公司通过送货至浦禾公司施工工地的方式,向浦禾公司供货,共计供给浦禾公司波纹管等货物价值366044.5元,2019年1月24日及3月18日,***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林、销售方为***公司的共计金额为3660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浦禾公司共计支付***公司货款215000元,尚欠151044.5元未能支付。
浦禾公司举证光盘以证明现场***公司提供的管道不规整,安装后有裂缝问题。***公司表示该视频无法看出工地的位置,也体现不出是***公司提供的管子,且货物也可能存在浦禾公司施工工艺造成的问题。浦禾公司提供两份《表格》以证明浦禾公司因***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拆除产生费用,提供嘉茂公司对东城金茂悦室外管道、道路、铺装维修的《费用清单》,以证明对于更换存在维修费用等的审核总价为383546.3元。***公司表示维修表格是浦禾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表格无法看出这些质量问题是产品本身问题还是由于浦禾公司施工工艺产生的质量问题,该表格无法看出产品系***公司提供。浦禾公司提供的表格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嘉茂公司,施工单位为浦禾公司。但表格及费用清单均无建设单位嘉茂公司盖章加以确认。浦禾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称出现质量问题的管道目前还在江宁区的工地上,后在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谈话中表示更换的管道已不在了。现要求鉴定埋在地下正在使用中的管道。浦禾公司陈述称有质量问题更换的管道是在江宁市场采购的,票据未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浦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向浦禾公司提供货物,浦禾公司应依法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主张浦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51044.5元及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利率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浦禾公司提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其表示对于已更换的有问题管道未加保留备查亦不符合常理,对于其所述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加以举证证明。故对于浦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浦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51044.5元及逾期利息(以1510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浦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浦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0.5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3110.5元,由***公司负担193.5元,浦禾公司负担291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浦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浦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所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庭审中,浦禾公司明确,其申请对***公司所供波纹管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向浦禾公司供应的波纹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浦禾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否予以支持;二、浦禾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浦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就案涉波纹管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自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实际存在波纹管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公司向浦禾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出具了相应发票,浦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浦禾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波纹管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有效证据。关于浦禾公司申请对***公司所供波纹管进行质量鉴定问题。案涉波纹管***公司于2018年10月前已全部交付给浦禾公司,至今已达2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质量标准和检验期限未作约定,至***公司起诉前,浦禾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对破损管道也未予以保留。且双方没有对产品进行封样,***公司所供产品亦无标记,浦禾公司已在市场采购管道对原有管道进行了更换,已无法确定鉴定检材是否为***公司所供,鉴此,鉴定已无必要和可能,一审对浦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浦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因浦禾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所供波纹管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浦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禾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主张浦禾公司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浦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浦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阿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文达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