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民辖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4民初3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可以确定是涉及到两个项目: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工程、盐城林场苗圃工程。在林场苗圃工程中,双方是工程转包关系;在高等级公路工程中,双方是劳务关系。工程转包关系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即苗圃工程应由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合同则由被告所在地即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2.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因高等级公路资金占用产生的争议明显错误。本案显然是**因苗圃工程款项结算以及高等级公路劳务报酬产生的争议,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是否发生资金占用,是实体问题。3.即使本案两个项目需归并到一个案件中处理,也应当以苗圃工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认为转让协议涵盖两个项目,高等级公路的施工成本被计入苗圃工程,则因苗圃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结算引发的纠纷,应以苗圃工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辩称,1.2015年1月,***林公司与**签订一份“特聘协议”,明确**负责协调和解决在盐城城南、射阳等相关后期工程的管理、审计、结算工作(指***林公司转包的项目)。当年3月,**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又新增***林公司转包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盐城林场中标的“**栽植”项目,这两个项目同在射阳境内228省道上,因此两个项目设立了同一个项目部,人员统一整合,统一由**总负责,两个项目的费用都混合在一起,除高等公路上的部分**采购与农民工用工报酬外,其他费用都没有分开,都记入“**栽植”项目的成本之中。2017年2月12日,***林公司突然向建设单位发函,对盐城林场“**栽植”项目宣布停工,不再分包。在多方压力下,***林公司将该项目全盘转包给**。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将**栽植项目转包与高等级公路射阳标段的费用差欠一并讨论,并进一步明确继续推进高等级公路审计。协议签订后,**多次口头要求***林公司核对账目,归还差欠的工程资金。2017年9月,**开始以书面形式向***林公司提出,并委托律师先后六次发函给***林公司,***林公司没有回复。经核算,***林公司在高等级公路射阳段项目中差欠**工程资金854964元,故引起本案诉讼。2.本案两个项目融合在一起,一并洽谈,协议内容也融合在一起。3.本案两个项目中,“**栽植项目”账目清晰,仅占本案诉讼标的的29.2%。案涉高等级公路射阳段项目诉讼标的达1455495.6元,占总标的的63.8%,是本案的主要诉讼标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特聘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兼盐城分公司总经理,聘用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底止,聘期三年。乙方负责协调和解决甲方在盐城城南、射阳等相关后期工程的管理、审计、结算工作等。甲方支付乙方年薪20万元等。
2017年2月19日,***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由江西城市园林中标的盐城林场苗圃工程,由**全权负责组织工程的实施,乙方一次性上交给甲方工程总价的20%管理费及利润,其中甲方承担工程总价1%的税27万元,承担高等级公路所用费用的656000元,扣除后乙方一次性上交甲方450万元。乙方继续推进高等级公路的审计,在去年的基础上再增加50万元,甲方给乙方奖励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浦和园林公司和**之间存在两个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工程及盐城林场苗圃工程,故因两个建设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分别适用专属管辖进行处理。其中临海高等级公路工程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建设工程纠纷享有管辖权。对于盐城林场苗圃工程,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涵盖了两个工程的内容,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可能会存在相互混淆的情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双方就盐城林场苗圃工程工程款结算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浦和园林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