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371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绿城沈圩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浦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583153.2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扣留被执行人使用的挖掘机一台,但该挖掘机权属暂不明晰,待该挖掘机权属明确后,可依法予以处置,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件应当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展昊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