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

某某与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6民初656号
原告汪祥生,男,1949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受汪祥生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组织机构代码13631841-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春惠路新乐园标准厂房一期以东。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祥生与被告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祥生诉称:***与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05年起,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因周转资金困难陆续向汪祥生借款。2008年3月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结欠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在2008年分若干次还清。事后,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有27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无奈成诉,要求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辩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祥生借款,至今尚有27万元未还属实。现因资金紧张,愿采取以物抵款方式偿还债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汪祥生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汪祥生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3月间,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祥生多次借款。2008年3月5日,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00万元整;欠款在2008年分若干次还清,首次在2008年3月10日还款20万元整;还款以乙方手写收条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在2008年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都作废(包括合同、协议、收条、钱款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生于2015年6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给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长安冷轧焊管厂欠款壹拾万元正(还余欠款叁拾柒万元正)”。2015年9月28日,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的关联企业无锡市科米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向汪祥生还款5万元。2015年11月19日,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汪祥生5万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尚应归还汪祥生借款本金27万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执)、代付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张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至今尚有27万元未还,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予以确认,且有上列证据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要求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汪祥生要求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要求驳回汪祥生该项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逾期利息确定为27万元×6%/年×7年=11.3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祥生借款27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1.34万元,合计38.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5.5元,由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汪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