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汇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2713号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嘉业财富中心****楼**。
负责人:谭龙彬,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古庄村惠际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汇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春惠路,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春惠路新乐园标准厂房**以东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智锋,该厂厂长。
被告:无锡市科米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惠路东首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微,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李智锋,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湾公司)、无锡汇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莱公司)、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以下简称长安冷轧厂)、无锡市科米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米特公司)、王微、李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被告长安冷轧厂法定代表人李智锋(同时作为个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湾公司、汇莱公司、科米特公司、王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彩虹湾公司立即偿还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997200.4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为10712.55;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9720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2、彩虹湾公司立即向张加工农商行无锡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价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彩虹湾公司立即偿付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208058元;4、确认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对汇莱公司提供抵押的盛岸西路369-1007、1009、1010、1011、1014、1018、1020、1022、1023、1024、1025、1027、1029、1035、1077不动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涉案债务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汇莱公司、长安冷轧厂、科米特公司、王微、李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彩虹湾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彩虹湾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申请最高7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汇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汇莱公司以其自有不动产为彩虹湾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限内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3月9日,汇莱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的抵押登记。2017年2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另与汇莱公司、长安冷轧厂、科米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王微、李智锋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莱公司、长安冷轧厂、科米特公司、王微、李智锋分别为彩虹湾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限内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3月12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彩虹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彩虹湾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9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彩虹湾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彩虹湾公司分别向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5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50%,即保证金分别为75万元、50万元、175万元,当发生影响承兑人债权情形时,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支付票款。现彩虹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未支付票款保证金,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为维护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冷轧厂、李智锋辩称:其非借款人,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知道400万元借款和3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的情况,但对相关日期不清楚。
被告彩虹湾公司、汇莱公司、科米特公司、王微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彩虹湾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授字[2017]第(50032)号,约定彩虹湾公司可在授信期限内向张家港农商行申请使用最高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及最高授信额度内,彩虹湾公司可循环使用的具体授信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等业务,授信期限为三年,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2018年3月12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彩虹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彩虹湾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7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出现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有权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8年10月24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彩虹湾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彩虹湾公司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150万元,保证金缴存比例为50%,即7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如彩虹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由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为彩虹湾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应承担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29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又与彩虹湾公司分别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一份,彩虹湾公司申请签发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50万元,到期日期分别对应为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29日,保证金缴存比例、垫款处理、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均与前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致。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垫款75万元,于2019年5月5日垫款5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垫款175万元。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均载明该合同属于编号为农商行高授字[2017]第(50032)号的《最高额授信协议》。
2017年2月28日,汇莱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汇莱公司为确保彩虹湾公司在本合同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无锡市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彩虹湾公司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在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3036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过户费等)。2017年3月9日,汇莱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各抵押物及担保债权的数额范围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7年2月28日,汇莱公司、长安冷轧厂、科米特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莱公司、长安冷轧厂、科米特公司为确保彩虹湾公司在本合同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彩虹湾公司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在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处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同日,王微、李智锋与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王微、李智锋自愿为彩虹湾公司在本合同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均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致。此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截至2019年4月2日,彩虹湾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结欠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997200元、相应利息10712.55元。彩虹湾公司另就《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结欠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垫款共计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成讼。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彩虹湾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208058元。2019年4月15日,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支付上述律师费;2019年4月28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开具金额为2080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承兑汇票存根、他项权证、垫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最高额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依约放贷后,彩虹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主张彩虹湾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偿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彩虹湾公司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后,未能按约支付保证金,导致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进行垫款,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主张彩虹湾公司支付300万元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莱公司以其房产为彩虹湾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于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主张抵押物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莱公司、长安冷轧厂、科米特公司、王微、李智锋为彩虹湾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案两项主债务本金之和未超过700万元最高额限度,故张家港农商行无锡分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虹湾公司、汇莱公司、科米特公司、王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997200.45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4月2日为10712.55,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9720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
二、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价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208058元。
四、对于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被告无锡汇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就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各抵押房产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抵押财产明细及对应的登记债权金额范围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五、被告无锡汇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无锡市科米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微、李智锋对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12元,由被告无锡彩虹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汇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安冷轧焊管厂、无锡市科米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微、李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王 孜
附件:
抵押房产及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清单

抵押房产

登记的债权金额

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盛岸西路369-1007

12256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58号

盛岸西路369-1009

11502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50号

盛岸西路369-1010

5437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68号

盛岸西路369-1011

5603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62号

盛岸西路369-1014

6898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14号

盛岸西路369-1018

12936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94号

盛岸西路369-1020

3835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23号

盛岸西路369-1022

10103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975号

盛岸西路369-1023

5054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09号

盛岸西路369-1024

5910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01号

盛岸西路369-1025

13078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21号

盛岸西路369-1027

10098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2466号

盛岸西路369-1029

11660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20号

盛岸西路369-1035

9545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11号

盛岸西路369-1077

645300元

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0033024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