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811民初129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
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封镇东屯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连硕,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农信联社)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滔电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连硕,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滔电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14日的利息1390573.8元(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月息14.85‰计算);⒉被告金滔电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80000元,期限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利率月息9.9‰,用途购服装。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曾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豫0811民初1470号案件,原告在该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8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滔电缆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豫0811民初1470号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事实等不具体,且部分被告身份信息不符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