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11民初3816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中段。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封镇东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48309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按月息17.55‰计算)。共计:54830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负的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7‰,借款用途购聚氯乙烯。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放的贷款。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嫌疑。
被告***:1、借款确与***无关,我们系业务关系,贷款时原告信用社要求贷款人必须是有焦作市身份证本地人,和信用社协商过以后,叫***签了名。2、银行与企业合作是双方互利的,企业正常经营时,我公司按时付利息,从未拖欠过利息,利息还到2014年,2014年6月15日到2017年我从监狱里出来,出来后没有收到任何东西。3、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总投资将近3个亿,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因骗取贷款1500万元被判刑,公司停产,给所有投资者生活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目前我公司在政府引导下正在积极寻求投资伙伴,重新启动金滔电缆公司,公司启动时,政府清算所有欠款单位都有结果。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将借款借给了第一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以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2至被告4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立案审批表两份,(2011)山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豫0811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豫0811民初37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就本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3、换据贷款保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于200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重新办理了换据贷款手续,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真实存在。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所有证据都有异议,这个贷款是2008年借的款,原告称是2007年借款,这是不对的。借款人是我签的字,章不是我盖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的。借款借据上是我签的字。当时我签字贷款栏是空白的,让我签字后按的手印。2011年我没有收到,从来信用社没有给我联系过,我谁也不认识。2016年12月10日是驳回、2018年是撤诉了。2008年***还2007年贷款。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借款没有异议,钱是公司用了。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指向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人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聚氯乙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二条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万分之5.85。由***、***、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08年4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四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四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1.7‰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万分之5.58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月息17.55‰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即2012年4月15日止。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嫌疑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48309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按月息17.55‰计算)。
二、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91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