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

桥东区诚信工程试验仪器经销中心与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2民初1168号
原告:桥东区诚信工程试验仪器经销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2MA093T4654。
经营者:***,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信都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5547824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桥东区诚信工程试验仪器经销中心(以下简称诚信经销中心)与被告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东区诚信工程试验仪器经销中心的经营者***、被告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东区诚信工程试验仪器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2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22日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仪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20000元和3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仪器设备,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将约定仪器全部送至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仪器,交货时间为收到首付款后7日内,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合同总额的50%即110000元;2、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40%即88000元;3、质保金10%即22000元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对供货型号、单价等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诚信经销中心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仪器,交货时间为收到首付款后7日内,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邢台市政建设集团中科实验公司,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首付款合同总额的50%即19000元;2、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40%即15200元;3、质保金10%即38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对供货型号、单价等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金额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实验仪器。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51200元货款未付,形成本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清单、收条、被告付款记录在卷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实验仪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512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时间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桥东区诚信工程试验仪器经销中心货款512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保全费532元,由被告邢台中科建设工程实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