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60号
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简铭国。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赛宝计量检测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系该司职员。
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与被告广州赛宝计量检测中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赛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华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由原告将数字采样示波器(型号规格:DSA91304A,出厂编号:49510105)等相应器具交付被告公司进行计量器具校准。器具交付时,双方确认器具状态正常。2013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在校准时发生异常,自称仪器通电无反应,无法正常开机。此后,被告公司称送安某检查,结果为电源和系统问题,将产生一笔较大的维修费用。由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接收原告公司的仪器时,当时双方有确认仪器状态正常,该仪器是被告公司在接收仪器后运输或者校验过程中操作不当受损,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将仪器维修并返还未果。因被告拒绝维修且不同意承担相关维修费用,故双方发生争议。在此长达40天余天的期间里,原告的生产经营严重受损,原告为了减少生产经营损失和因生产急需,无奈之下,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取回仪器,但原告表明,暂收此仪器送安某维修,并保留追索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安某维修和校准该仪器共计损失78624.2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维修等费用未果。上述事实有《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仪器签收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校准仪器设备,双方达成检验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此后的校准过程中造成原告仪器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8624.2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赛宝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该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在原告交付涉案仪器进行检测时,原、被告确认涉案仪器时只是确认仪器外观正常,对于仪器的其他状态需要在专业的检测环境下才能进行。2、在被告发现涉案仪器无法开机之后,被告已履行了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赛宝公司就仪器设备校准服务价格向圣华公司报价,并出具《校准报价单》。
2013年8月1日,赛宝公司与圣华公司就包含案涉仪器设备(数字采样示波器型号规格DSA91304A)在内的7台的仪校费用协商一致,圣华公司出具《采购单》,列明仪校费用共计6902.48元,其中案涉仪器设备的仪校费用为831.04元。
2013年8月8日,圣华公司与赛宝公司签署《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由圣华公司委托赛宝公司对其七台仪器设备进行校准,在设备“状态说明”一栏中,载明均为正常(含案涉仪器设备)。
庭审中,圣华公司表示其公司因为部分仪器设备需要校准、检测,然后与赛宝公司的业务经理联系,赛宝公司的业务经理到圣华公司后,对需要校准、检测的仪器做一个外观检查,并查看状态是否正常,如果状态不正常只能送去维修而非检测,状态正常后由赛宝公司的人员进行包装运输,送到赛宝公司相应的部门进行校准、检测。而本案中案涉仪器在交付赛宝公司时状态为正常,而出现的情况是无法开机。因此圣华公司认为赛宝公司在运输或者校准过程中造成仪器电源模块损坏。后因圣华公司为减少损失,将案涉仪器取回后送交安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校准,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74687.64元(含税)、校准费3936.64元(含税)。其他六台仪器设备的仪校费用6071.44元已向赛宝公司支付。为此圣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赛宝公司出具的《仪器签收单》,证明,圣华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取回了案涉仪器设备,在签收单的附件说明中写明“送回时为故障机”。同时在空白处写有“圣华公司在收到此仪器时确认为故障机(无法开机),因双方对损坏原因有争议,圣华公司现因生产继续,为减少损失,圣华公司决议暂收此仪器再自行送安某公司维修。但圣华公司声明对此异常维修等损失保留追索权”等内容;
2、安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圣华公司出具案涉仪器的《维修服务报告》,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载明:经检测为电源模块损坏,更换电源模块后自校提示commonfail,风扇间歇性不转,经检测很可能是采样板损坏导致commonfail,风扇损坏。通过1、更换电源模块;2、更换采样板、风扇;3、做内部清洁;4、重装windows系统,并升级测试软件;5、重新做数据调整;6、做完整的功能性测试。该仪器通过功能性检测,各项参数符合指标。并建议:1、一定要使用随仪表提供的三端子电源线;良好的接地可以防止静电的聚集,从而避免仪表损坏,同时避免对操作人员产生危险,确保所有仪器共地;2、输入信号不要超过仪器量程,输入到示波器的信号不要超过5Vrms;3、探头与被测电路连接时,探头的接地端务必与被测电路的地线相联,否则在悬浮状态下,示波器与其它设备或大地间的电位差可能导致触电或损坏示波器、探头或其它设备,若你检测的信号,负极不是大地的地,则需要更换差分探头测试,否则会损坏仪器和探头。另外在测试时,不要拉扯、弯折探头连接线,用力弯折会立即造成连接线损坏。让探头测试线在自然的状态下工作,否则有可能导致探头内部连接线断,导致测试不到信号等内容;
3、安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圣华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612985),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载明维修费74687.64元(含税)、校准费3936.64元(含税);
4、赛宝公司向圣华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367370),载明计量费6071.44元(含税);
对此,赛宝公司表示其在接收仪器设备时只做外观检查,仪器的功能及性能指标的验证将在此后的校准过程中完成。作为电子类仪器,由于接收人员并非专业技术人员,所以在接收时只针对仪器做外观检查,即外观有异常时需在送检委托单上注明,而不做通电开机检查和仪器性能确认。因此,在委托单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只说明在接收该仪器的外观状态正常,并不代表所接收的仪器的电气性能也是正常的,而且在一起校准环节工程师发现问题后,立即向圣华公司作了说明。为此,赛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赛宝公司的《检测校准工作流程办法》、《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空白样板),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计量器具校准委托单》(空白样板)等,在上述委托单后附的说明中载明“仪器设备接收时只做外观检查,其功能及性能指标的验证将在此后的校准过程中完成”等内容,证明赛宝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在接受被检测的仪器设备时,仅对仪器设备外观检查正常做确认。同时,赛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异常联络单、双方往来邮件等,证明赛宝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发现仪器异常后即刻通知圣华公司,并协助将案涉仪器送交安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检修。
圣华公司对此则称,双方在签订《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时该委托单并没有附件,赛宝公司亦未向其表示接受仪器时仅做外观检查。
本院认为:圣华公司与赛宝公司签订《采购单》、《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圣华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将案涉仪器设备在内7台仪器送交赛宝公司进行校准,赛宝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仪器设备因电源模块损坏致使无法正常开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仪器在交付时是否已经损坏。首先,仪器设备能否开机是对仪器设备进行校准的基础,赛宝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仪器设备校验企业,按照常理理应在接受仪器设备时,对该仪器设备的最基本的状况进行查验,若仪器无法开机,则需修理而不是校准,赛宝公司亦无需将仪器接收运回。因此,在接受仪器设备时,赛宝公司理应就仪器是否能够开机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次,根据《计量器具校准维修委托单》显示,在赛宝公司接收圣华公司的仪器设备时状态正常。对此,赛宝公司解释称根据行业惯例及委托单后附的说明,已向圣华公司表明接收时仅作外观检查,状态正常是指仪器设备的外观正常。然赛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圣华公司签订委托单时,一并将后附的说明向圣华公司告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赛宝公司的上述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仪器设备受损后交付安某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票,证明2013年12月4日,已支付案涉仪器的维修费为74687.64元、校准费为3936.64元,并要求赛宝公司均予以赔付。对于圣华公司主张赛宝公司赔付维修费74687.6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该仪器本应进行校准,校准费用的产生并非仪器损坏的直接损失,圣华公司主张赛宝公司赔付校准3936.64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仪器设备损坏维修,客观上给圣华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圣华公司主张赛宝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4687.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赛宝计量检测中心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维修费74687.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4687.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赛宝计量检测中心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圣华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赛宝计量检测中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