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百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5民初470号
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百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国家苑商品房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百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曾
书记员刘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