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448号
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四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宁夏出版大厦B段。
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农行银川市东城支行,账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哈纳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账号×××;开户行:农行银川市东城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4957289.52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