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西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东,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吴京东,被上诉人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后,因笔误提出变更被告名称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未依法送达上诉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程序违法。
(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郑润辉”、”陶均德”于2008年—2012年期间出具的八支收取电表款收据总计60700元及加盖新乡市豫北建筑电气有限公司印章、收款人为”陶均德”的收取电表款10000元收据一支,然在”郑润辉”出具的收据中有两支加注有”新乡市豫北建筑电气有限公司”字样,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润辉”、”陶均德”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销售的电表价值70950元事实不清。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退还给上诉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王迎芳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