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81财保10号
申请人:十堰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大美盛城1幢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65491190U。
法定代表人:杨成有,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7781。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十堰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取得的工程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保函为该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程款1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十堰联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静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