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南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焦剑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镇产业集聚区园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民、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达公司与普天公司存在多次买卖铁芯等产品的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1月30日,普天公司共欠大达公司货款69004元,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双方又多次达成买卖铁芯的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时间、价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于普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大达公司欠普天公司货款5000元,至今大达公司共欠普天公司货款740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达公司对尚欠普天公司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普天公司出具欠条是对之前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和确认,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普天公司依据此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要求大达公司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1年1月30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为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付款,故合同履行顺序上普天公司系先履行方,其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交货违约在先,大达公司未能支付下余货款不能确定为应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故对普天公司要求大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普天公司支付货款74004元;二、驳回普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普天公司负担227元,大达公司负担1673元。
上诉人普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既要求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虽然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自上诉人主张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处理错误。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且上诉人违约在先,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达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欠普天公司货款74004元,对该欠款数额大达公司没有异议,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达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的买卖合同及欠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大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普天公司要求大达公司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普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供货,违约在先,故其要求大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阳市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40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40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阳市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凡强
审 判 员 王 抗
代理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