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81民初2613号
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时间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电力设备,2016年1月22日结算之日,共欠原告货款96000元,经原告催要偿还了30000元,尚欠66000元未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的电力设备,2016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给付30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