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镇产业集聚区园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秋民、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东200米鲁宝路北。
法定代表人:柳金锭,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同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达公司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7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45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次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分四次向上诉人转账付款37万元,对上述事实有两份合同及付款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货物收到条十张,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数量、已付款金额及欠款数额。虽然收到条中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但结合被上诉人收货和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在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欠款事实存在。
同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同盟公司订购大达公司价值656000元的变压器16台和电容柜32台,2013年6月22日,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订购价值75万元的变压器和低压箱各30台。交货方式为汽运至同盟公司处,运费由大达公司负担;卸车及其相关费用由同盟公司负担。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30日,同盟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大达公司转账付款3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达公司提供的收到条没有加盖同盟公司印章,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到条上收货人系大达公司员工,仅凭收到条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账单系大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同盟公司确认拖欠货款的证据印证,是否拖欠货款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大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大达公司负担。
大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同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生产好的126000元户外箱14台提走并付款;二、判令同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4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达公司提供的十张收到条中签收人员分别为曾仲康、黄建业、武伟、崔建国,大达公司称曾仲康为同盟公司的工程队队长,黄建业为办公室副经理,崔建国系负责电力的工程师,武伟为工程管理人员。其中黄建业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一张收条中备注有手机号码134××××8666,经上诉人当庭与该号码联系,确认该号码为黄建业使用,黄建业认可其曾在同盟公司任职,但于两年前辞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十张收到条中货物价值共计4245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达公司与同盟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根据大达公司提供的10张收货单,其供货价值共计424500元,同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共计37万元,剩余欠款54500元未付。尽管收条中均未加盖同盟公司的印章,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因同盟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对,但其所载明的日期及货物型号、数量与合同内容相符,大达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未加盖印章的原因亦作出了合理说明,庭审中大达公司人员当庭与其中签字人员黄建业电话联系,确认了其当时系同盟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另结合同盟公司向大达公司转账付款37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已部分履行。为此,大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信性,对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亦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欠款事实存在,故大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盟公司对所欠54500元货款应予清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4500元;
三、驳回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