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以34000元的价格购得S11-630KVA变压器一台,被告支付24000元,下欠10000元,出具有欠条。该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34000元的价格购得S11-630KVA变压器一台,被告支付24000元,下欠10000元,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变压器货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2013年5月14日”。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英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