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81民初130号
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镇产业集聚区园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东200米鲁宝路北。
法定代表人:柳金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兄弟同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生产好的总价值126000元的户外箱14台提走并付款。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订购原告价值656000元的变压器16台和电容柜32台;2013年6月22日,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订购价值75万元的变压器和低压箱各30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被告仅部分履行合同,现欠54500元货款未付。价值224000元的变压器14台及价值126000元的户外箱未提走,也未付款。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一再推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26日,货物收到条十张。3、2012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30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付款转账凭证四张,金额37万元。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诉讼请求有依据。
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上均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并有合同签订人签字且约定有标的物数量和价款等条款,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应确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转账凭证上显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明确,付款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应视为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支付款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十张收条上接收人一栏虽有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据证明签收人系被告方员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容,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因此,收条和对账单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订购原告价值656000元的变压器16台和电容柜32台;2013年6月22日,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订购价值75万元的变压器和低压箱各30台。交货方式为原告汽运到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卸车及其相关费用被告负担。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3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应确定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到条上收货人系被告员工,原告仅凭收到条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的证据印证,被告是否拖欠货款之事实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河南大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