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50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区垛石镇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5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后因双方对主要工程量没有争议,只是对单价有争议,因此本院未准许其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迪克公司将位于济阳区垛石镇工业园内一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后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包清工)。原告于2019年8月完工,同月将全部工程交付。至今,劳务费并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诉讼劳务费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给付23万元。
***辩称,我和***签订的合同,每平方27元。我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凯迪克公司也不认识原告。
凯迪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范围及单价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
1.两原告主张2019年1月6日至9日进场倒料零工484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为加高而拆除车间的劳务费用,两原告主张90000元(共12000平方米,按7.5元每平方计算)。***辩称按6000平方米,按零工计算。根据***与***的通话录音,***陈述单价为7.5元每平方,“七块五本身就一万多,就七万多块钱”,故本院认定拆除费用75000元(按10000平方米计算)。
3.两原告主张加高柱子的费用19800元,共66根,每根300元。***认可300元每根,辩称为60根。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认可接柱子66根,但单价为295元,第二次开庭主张60根,认可300元。本院认定66根,按300元每根计算,共19800元。
4.两原告主张因加高而重新安装的车间的费用共计440265元(按35元每平方计算)。对于安装面积12579平方米,***没有与两原告没有争议。对于单价双方争议加大。根据本院2020年12月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认可的合同单价,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间加高后的单价为35元,但根据询问笔录,因为加高车间凯迪克公司与***之间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故本院暂按***认可的27元计算安装费用,待两原告另取得单价为35元的证据后再主张。即本院认定车间重新安装费用339633元(27元*12579平方米)。
5.水稳车间安装费用,***对安装面积893平方米没有异议,但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两原告主张单价为45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按照***认可的价格,水稳车间的安装费用为35720元(40元*893平方米)。
6.因拆下材料在场地无法进行下道工序,需倒料产生的劳务费,两原告主张1452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主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以上费用共计47499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凯迪克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基础墩及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地点为垛石镇工业园。工程价款及支付:(1)基础墩800元/个,预计80个;钢结构厂房安装34元/平方,预计12900平方米;本工程的施工总价约为412300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2)工程验收合格,承包方提供发票后,发包方交付本工程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一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2019年初,***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清工(含吊车常用工具劳保用品),单价27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安装。其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安装中提供了部分机械,共花费50300元;***提供了部分人工,两原告认可的为3960元(***(音)3190元、**有(音)440元、***(音)330元)。现案涉车间已经使用。
本院认为,***、***与***口头约定钢结构安装等,***、***按约定履行了安装等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用。对于***、凯迪克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凯迪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范围、单价以及***主张扣除的费用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等对查清的事实先予判决,对于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待当事人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机械费50300元、两原告认可的人工费3960元、已经支付的230000元,共计284260元,应当从***给付两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即***应当给付两原告劳务费、机械费共计190733元。对于利息,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定利息为:自两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务费、机械费共计190733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7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