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凯迪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25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红亮、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迪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民、**(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凯迪克公司曾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将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承包给被告凯迪克公司,该项目位于太平镇东升村村北,被告张红亮系被告凯迪克公司承包该项目的代理人。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土方2260多车。2014年3月18日,***出具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土方款22万元。后张红亮已偿还9万元,尚欠13万元。由于***下落不明,其为被告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有凯迪克公司负担。
被告凯迪克公司辩称,被告张红亮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而非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偿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欠付土方款2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证书为被告***书写,从其内容可以认定***欠付土方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的(2015)济阳商初字第9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红亮系被告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济阳商初字第9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红亮系被告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是基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持被告凯迪克公司的发票在太平镇人民政府领取工程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凯迪克公司)不得擅自对该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在现场实际施工的事实。即***在涉案工程不准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不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现场施工,还以被告凯迪克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进一步结合本案中***为凯迪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本院综合认定***与凯迪克公司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事务为组织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代领工程款项。因此对被告凯迪克公司关于***系其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张红亮提供的土方用于了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虽与原告具有同村等关系,但两人的陈述整体一致,结合***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为“东升窑厂”提供土方、由张红亮组织人员负责组织运输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其与本村村委会的协议书一份、与本村村民的协议书五份、太平镇村账镇管办公室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从其本村村委会和五户村民中购买土方后卖予本案被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结合法庭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从村委会购买的土方,系原告所在村村委会为改善水利条件,从原废弃小沟渠新开挖成大沟渠得来,新开挖的大沟渠与本村其他沟渠相通联且深度、宽度相匹配,改善了农户的水浇条件且没有占压和破坏现有农田,原告***购买其村委会土方并出卖的行为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符合目前大型项目购买土方的用于工程建设的时代发展现状。同时进一步结合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已将收到的部分款项30000元记入本村账簿,应当认定原告购买其村委会相关土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购买五户村民的土方,均来自于五户村民承包的村委会的沟边路肩,在这些沟边路肩上五承包户原种植有树木等植被。原路肩明显高于一旁的农田(从现有的电线杆、部分未取土的路段可以看出路肩高处农田约1米左右),取土土方的来源为该路肩和相连的沟底,五承包户已承包十余年,还有大约10年到期,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从五村民承包的沟旁路肩及沟底取土的行为亦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有效。从取土地点到涉案窑厂直线距离只有几十到几百米,在此取土符合被告的效益原则。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的问题予以支持。5、被告凯**公司提交的***书写的承诺书、管理费收取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等证据一组,拟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本院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标后,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凯迪克公司(乙方)曾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承包给乙方,该项目位于太平镇东升村村北,工程总金额5044516.6元,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6日。其中该《施工协议书》第七项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擅自对该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该《施工协议书》还对技术要求、资金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违约条款、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曾组织人员、车辆到***所在村附近拉运过土方,***按用土的总方数(车数乘以每车拉运土方数),以一定的价格给付***土方款。***于2013年12月23日分别与其所在村委会以及农户***、***、***、***、***签订协议书,购买其村委会及五农户具有使用权的土方,并直接将上述土方由***组织车辆采挖并运送到涉案砖厂,***组织人员清点车数并据此计算土方数。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欠东太平村***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正(整),同意从太平镇政府支付给***,***窑场(厂)土地整理款中扣除支付给东太平***,并付(附)收到条一张。(220000.00)。保证人张红亮签名。2014年7月25日,***为被告凯迪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认真执行并严格履行太平镇砖厂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项目施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做到规范、文明、安全施工,并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自愿遵守凯迪克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工程款必须执行公对公的拨付程序,坚决杜绝工程款以私代公的支付现象,保证农民工工资拨付后及时兑现。后在催要过程中,***已偿还***9万元,尚欠13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偿还本村村委会,该村委会已将该收入记入济阳县太平镇村账镇管办公室该村账簿中。
本院认为,原告以一定的价格为张红亮提供土方,由***组织人员车辆采挖并运输至工地,原告与***之间关系应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依法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应从法律上认定为欠付土方款证明,其中载明的工程款应依法认定为土方款。***在涉案工程不准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不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现场施工,还违反其对被告凯迪克公司承诺以凯迪克公司的名义领取工程款,并结合***为凯迪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没有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委托人凯迪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原告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张红亮系被告凯迪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被告凯**承担,故被告凯迪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土方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方款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970元,被告济南凯迪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