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7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系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廖剑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宪,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护理期、营养期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系错误;其已提供误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白风歧已构成伤残,误工期不予考虑”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所涉的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退回***。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韩金豆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