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1297号-1
原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系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四路1号A-10-32室。
法定代表人:王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廖剑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丹丹,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宪,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宪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宏涛、张振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丹丹,被告李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李宪雇佣在案涉施工现场做力工工作。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段施工现场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有一台归属不清的挖掘机正在吊运路桩,吊运过程中路桩突然掉落,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左腿被掉落的路桩压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离断伤;2、左下肢挤压伤;3、左膝关节撕脱骨折伴脱位;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关节脱位;5、腰L1椎体骨折及左侧附件骨折;6、左足胫前、后动脉断裂;7、左足胫后肌腱断裂;8、左足趾长肌断裂;9、左足拇(趾)长伸股断裂等,在该院进行左下肢截肢手术治疗120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8745.22元(其中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50000元,原告支付8745.22元,全部票据均在原告手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当中,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方不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4个月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2万元。出院后有无需要休息的诊断书庭后核实。现原告左下肢属于截肢后康复中,暂不具备安装假肢条件。
案发现场“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总包单位是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人工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宪。
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医疗费1589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65000元、营养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9285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165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300元、其他费用864.4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以上诉请要求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是我方发包的,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案发现场工段是我方承包的,发包单位是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方没有将该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宪,只是将人工力工部分包给李宪。被告李宪称是我方借用的原告为我方干活不属实,我方花钱包给李宪,是由李宪雇佣的人工为我方做力工活的。事发的挖掘机是被告李宪所有的。原告的伤情属实,我方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属实,票据在原告处。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我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我方认为对于赔偿应由被告李宪负主要责任,我方已经将力工活承包给李宪,现场管理及工人安全均应由李宪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李宪所有的挖掘机司机操作不当,司机受雇于李宪,其应承担主要过错。我方具有施工资质,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李宪辩称:原告是受我雇佣的,是我个人雇佣的,我是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原告说我雇佣其做力工情况属实,事发的“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不是我承包的,是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是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人手不足向我借的工人干的活。事发的挖掘机是我本人所有的,是有偿给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干活时发生的事故,开挖掘机的工人也是我雇佣的。原告受伤情况属实。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医疗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总包单位为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段工程发包给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人工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宪,被告李宪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
202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排水防涝补短板行动项目二期-和睦路工程和睦路一标”段施工现场,被告李宪所有的挖掘机在吊运路桩,过程中路桩突然掉落,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左腿被掉落的路桩压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离断伤;2、左下肢挤压伤;3、左膝关节撕脱骨折伴脱位;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关节脱位;5、腰L1椎体骨折及左侧附件骨折;6、左足胫前、后动脉断裂;7、左足胫后肌腱断裂;8、左足趾长肌断裂;9、左足拇(趾)长伸股断裂等,住院治疗120天,共产生医疗费158887.22元,其中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150000元,原告支付8887.22元。原告***未提交应当休息及应当护理的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宪雇佣原告***,且其所有的挖掘机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忽视安全生产,将涉案工程的相关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宪,具有过错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宪称事发时系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原告***,但未提交相关确实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住宿发票单据,故本院不予审查及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受伤具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多系亲属往来费用,并非原告***就医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可酌情给付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数额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其伤情较为严重,本院酌情给付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应当休息及护理的医疗证明,虽经司法鉴定,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但是,由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标准系相关研究院、法医学会、鉴定中心起草、发布、实施,并非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30日,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家庭服务业标准给付。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期不予考虑。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给付。鉴于原告***已构成伤残且等级较高,本院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要求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告诉。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伤害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宪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8,887.22元(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50,000.00元);
二、被告李宪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9,302.74元{46970元/年÷365天×(120天+30天)};
三、被告李宪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0,124.16元(61211元/年÷365天×120天);
四、被告李宪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
五、被告李宪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李宪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86,380.00元(31820元/年×18年×50%);
七、被告李宪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00;
八、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宪赔偿原告***的一至七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李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德寿
审判员  邓宏涛
审判员  张振刚
二0二0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