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23民初258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国未,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深红,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康平县卧龙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康平,住所地康平县中心街**>
负责人:庄占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市政)、康平县卧龙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卧龙湖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国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被告亚鑫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深红、被告卧龙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18.7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亚鑫市政、被告卧龙湖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康平县湿地科普馆周边景观绿化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随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绿地面积7854平方米,停车场及道路15,836平方米,水系553平方米及各类景观设施等工程。该工程为施工期间,发包人卧龙湖管委会增加合同外任务,导致工期延误。事后原告得知该工程是**以亚鑫市政的资质承包的,之后卧龙湖管委会将亚鑫市政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亚鑫市政在没有参与任何施工的情况,自行参与诉讼,在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时怠于向卧龙湖管委会主张结算工程款,导致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为完成该工程,前期投入了巨额资金,三被告均负有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重转包时,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其上手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向其上手**主张权利,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而**却提供了《卧龙湖湿地科普馆周边景观绿化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出兑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系武海波将案涉工程出兑给原告**,可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景才
审 判 员  李艳杰
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巧
书记员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