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与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A1-1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不是案涉沟槽的施工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判决对侵权主体认定不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只是案涉道路设施日常管理与维修单位,而非道路监管单位,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也不应超过10%。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责任比例过低。四、本案不属于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情形。追偿权的行使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情形,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待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再由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经过调查案涉事故发生当时周边施工单位仅为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没有施工,而路面也是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事故地点的沟并不是大东区雪亮工程N8051点位(**大东视频工程项目)施工时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称事故地沟可能是答辩人错误施工或改变路线所为,纯属是自己主观推断,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因此答辩人并非案涉事故责任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住院医药费29856.73元、复诊费1565.5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10065.33元、误工费14485.06元,共计37315.89元,对方承担诉讼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共计5600元,误工费是***受伤前12月平均每天199.31元,住院期间工资发放9831.68元,折合日工资80.58元。***受伤后日工资减损118.73元*122天=144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22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新东一街时,因路面有一条施工沟,沟左侧有指示牌指明自行车道,***骑电动车沿该车道行驶时身体摔伤、车辆损伤,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头骨折、左第三掌骨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1422.2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保持有效外固定,功能练习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2、活血化瘀中药口服,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3、一周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4、全休一个月。
2020年7月11日入住辽宁中医悦禾医院,中医诊断为痹症、风寒湿痹症,**诊断为关节僵硬、桡骨近端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2、加强营养,适量运动,定期复查肾功,必要时相关科室诊治;3、注意右侧肘关节保暖,病情变化随诊。2020年8月19日入住辽宁中医悦禾医院,中医诊断为痹症、风寒湿痹症,**诊断为关节僵硬、桡骨近端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勿过劳,注意优质蛋白摄入;2、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及C-反应蛋白、心电图及关节积液彩超;3、建议患者出院后骨科医院专科就诊;4、避免右侧肘关节受凉,病情变化随诊。休息2周。***在辽宁中医悦禾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781.31元。
一审法院另查,地坛街至联盛南巷为大东区负责,道路养护由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负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事故路段的亮化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1日最终验收竣工。事故发生时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该地点进行排水防涝补短板工程的施工,并对其施工范围进行了遮挡,造成***受伤的沟在其围挡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骑电动自行车在大东区××路××街××路面上的施工沟绊倒摔伤,经查,该处道路的养护由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负责,现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辩称案发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路段施工,应由二公司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责任,庭审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造成事故的沟并不在其施工范围内,故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作为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危险,致使***受伤,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可行驶追偿权。***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保持有效外固定,功能练习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后***遵医嘱到辽宁中医悦禾医院康复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方应予赔偿。
***扣除医保统筹报销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5203.54元(31422.23元+3781.31元)。
***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辽宁中医悦禾医院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56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26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共计5600元),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26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30天,共计56天,经一审法院审核,***的出院医嘱中并无护理需要,故对方应赔偿***住院26天的护理费2600元。
***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600元系合理损失,应准予。
***要求误工费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每天199.31元,住院期间工资发放9831.68元,折合日工资80.58元,***受伤后日工资减损118.73元的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在辽宁中医悦禾医院共计住院36天,第二次出院虽有诊断书注明休息二周,但与之前的医嘱不连贯,且系康复治疗后期,需要全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的误工期限应为92天(26天+30天+36天),误工损失应为7361.26元(118.73元/天*62天)。
***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根据***的伤情酌定营养费500元。
***、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2.83元(35203.54元*80%);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赔偿原告***护理费2080元(2600元*80%);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赔偿原告***误工费5889.01元(7361.26元*80%);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00元*80%);五、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赔偿原告***营养费400元(500元*80%);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道路在出现损毁、坍塌、坑槽等情况发生时,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案涉路面时,因路面有一条沟导致其摔伤。上诉人系案涉道路的日常管理与维修单位,在其所管理的路面出现沟槽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虽主张案涉的沟槽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施工时错误施工或改变施工路线形成,***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骑车行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虽认定待查清案涉沟槽形成的原因以及确定具体侵权人后,上诉人可行使追偿权,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主文中并未体现。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大东区市政道路第二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