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至第十一项判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查明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而确认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总包单位**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靓都公司,靓都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至第十一项的判项。1.关于护理期:一审法院遗漏鉴定结论的90天护理期,只计算了住院期间120天护理期,应计算为210天。2.关于误工期:一审法院遗漏住院120天的误工期,只计算鉴定结论的180天,上诉人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应为393天。3.关于营养期: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低,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住院120天,应按210天计算营养费。4.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3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应为399393元。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数额过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火车票、打车、住宿等票据证据,应当予以支持。6.恳请支持上诉人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7.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8.律师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9.一审法院遗漏鉴定费244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辩称,本案是靓都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和**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靓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无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按照内蒙古地区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审不应重新提出来。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应机构鉴定,无法算出具体数额,我方同意一审判决。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87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300元、其他相关费用8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律师费5万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993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1650元、鉴定费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和睦路排水防涝工程”承包后发包给靓都公司,靓都公司又将该工程力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26日***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因吊运的路桩脱落将其砸伤。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离断伤、左下肢挤压伤、**关节撕脱骨折伴脱位、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关节脱、腰L1椎体骨折及左侧附件骨折,**胫前、后动脉断裂、**胫后肌腱断裂、**趾长肌断裂。***住院治疗120天,自己支出医疗费8726.17元,另有15万医疗费已由靓都公司支付。另***自行购买药品、护腰共计支出630.6元。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440元。现***左下肢截肢后***,未安装假肢。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与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因路桩掉落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靓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不能约束***,***可以向靓都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称***工作中具有过错导致自身受伤,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票据的治疗费和购买药品的票据确定,共计9356.77元(8726.17+630.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7760元(148×120)。***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称其月工资5000元,**称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50元,双方数额相差不大,另考虑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水平,由一审法院按照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为3万元。***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由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3000元。***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由一审法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所提供票据酌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
***因伤致残,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共计294642元(32738×18×0.5)。***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亦属于合理要求,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据***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肢体尚在***,未实际安装假肢,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医疗费9356.77元;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三、**赔偿***护理费17760元;四、**赔偿***误工费3万元;五、**赔偿***营养费3000元;六、**赔偿***交通费1500元;七、**赔偿***住宿费500元;八、**赔偿***残疾赔偿金294642元;九、**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上述第一至九项给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十、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九项给付与**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承担691.5元,由**承担69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靓都公司,靓都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受**雇佣,***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靓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靓都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三被上诉人均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雇员对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选择权,***亦应依法律规定行使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由雇主**与违法发包**都公司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提出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住所地为内蒙古赤峰市翁***乌丹镇乌丹路党校胡同,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377元,依前述规定,应当以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9393元(44377元×18年×50%)的主张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期,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90日,而***住院天数为120天,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并无不妥。3.关于误工期,***住院120天,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的180天计算误工期,符合本案的证据,并无不当。4.关于营养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情况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相应酌定,并未存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治疗及所提供票据情况,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相应酌定,符合本案具体案情,并无不妥。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实际安装假肢,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待其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调整。7.关于律师费,***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8.关于鉴定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包括鉴定费的主张,鉴定费系因查明本案相关赔偿情况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该项费用应予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及第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十项、第十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4642元”为:**赔偿***残疾赔偿金399393元;
四、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靓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承担691.5元,由**承担691.5元,鉴定费244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承担691.5元,由**承担6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