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1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合,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武宣县。
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85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7023112G。
法定代表人:唐星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7611789X。
法定代表人:吕志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兰,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松投资公司”)、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松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合、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润松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共计41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468.8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3680.33元);三、判令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广西师范大学“相思江?奥林苑”住宅小区由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2016年4月14日,润松投资公司与被告润松建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桂林市相思江?奥林苑YX-3、5、6地块商品住宅工程发包给润松建安公司施工。2016年6月1日,润松建安公司委托被告***全权管理“相思江?奥林苑”项目YX-3、5、6地块(43#除外)的商品住宅剩余工程施工建设(包括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以及防雷、门窗安装等剩余工程项目)相关事宜。2016年7月20日,润松建安公司与润松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润松建安公司委托被告***建设“相思江?奥林苑”YX-3、5、6地块(43#除外)的商品住宅剩余工程。早在2016年5月初***接受润松建安公司委托管理上述工程项目之前,***即委托原告**召集郭宗兴、管秀军、郭宗秀、杨角奶、杨玲、赵文海、王乜志林、王文明、杨啊漂等九名农民工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其中:郭宗兴、管秀军为管理人员)。***与**约定管理人员工资为每人每月2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上述九名农民工完成16#-22#楼施工以后,润松投资公司和润松建安公司未组织验收,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9月27日,被告***、原告**、李平元、梁福凭共同致函润松投资公司和润松建安公司,要求顺延工期并在过年前按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两公司答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考虑”。2016年10月20日,**与***进行结算:**在管理该工程项目期间,为***垫付郭宗兴、管秀军、郭宗秀、杨角奶、杨玲、赵文海、王乜志林、王文明、杨啊漂等九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6500元、为***垫付农民工李子林工资20301元、为***垫付农民工王树生工资4000元、***尚欠付郭宗兴、管秀军、郭宗秀、杨角奶、杨玲、杨啊漂工资共计133800元、为***垫付材料款、招待费共计10026元、为***垫付竹排(跳板)款31000元、***欠付**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114373元,以上共计410000元。结算当天,***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等人在“相思江?奥林苑”工地做工及本人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正),此工资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达41万元之巨至今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依法向原告支付410000元欠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被告润松投资公司同意被告润松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与原告之间的委托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无效。因三被告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且***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而不向两被告公司申报,两被告公司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而不予结算,属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公司对***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润松建安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梁福凭、李平元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终止施工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协议义务。依据该协议内容条款,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思江奥林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其协议签订的所有相关事项、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作协议》及其协议签订的所有有关事项均已终止。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谓“两被告公司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而不予结算,属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从始至终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参与,被告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再者,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纯粹的合同关系,三方在就“相思江·奥林苑”项目相关债权债务扎帐确认过程中,既有第三方蒋朝晖(系后来接手***原所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承包人)的参与,也有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教职工住宅项目建设工作组成员的参与,整个过程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所达成的协议条款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恶意串通。且扎帐所确认的债务均从广西师范大学开立的自救金联名账户拨款支付,被告公司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主观动机。三、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存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在相思江·奥林苑项目所做工程欠款,根据蒋朝晖与***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清账确认的《终止施工协议扎帐确认(一)》,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方于2017年3月12日对账确认的《终止施工协议扎帐确认(二)》及其所附的《未付工资及材料款》明细,其中所确认款项均未有原告**诉状中所涉及款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款项金额较大,却在此被忽略,这不合乎常理。四、根据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方签订《终止施工协议扎帐确认(二)》约定:“***确认除上述欠款外,其他债务及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所以,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支付该款项义务。五、原告在明知自然人***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公司所签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然与***达成各种协议(合同),因此应当承担因自身重大过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13《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有变造痕迹,可以看出在变造前付款期限应是2016年12月30日前。七、通常情况下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往往会带来民工妨碍施工、阻挠施工等隐患,被告公司与***终止施工协议,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推进项目的整体建设,因此不可能在明知尚有其他债权、债务而放任不管的情形。八、本案的欠款欠条中,欠款人只有***个人签字,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公司对***的个人行为及债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师范大学“相思江?奥林苑”住宅小区由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2016年,被告润松投资公司将桂林市相思江?奥林苑YX-3、5、6地块商品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润松建安公司。2016年4月14日,润松建安公司与***、李平元、梁福凭签订《相思江?奥林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相思江?奥林苑工程项目转包给***、李平元、梁福凭共同承包。2016年7月20日,润松建安公司与润松投资公司、***签订《相思江?奥林苑YX-3、5、6地块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约定润松建安公司将“相思江?奥林苑”YX-3、5、6地块(43#除外)的商品住宅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5月,***即雇请**作为管理人员帮忙管理上述工地,同时委托**召集郭宗兴、管秀军、郭宗秀、杨角奶、杨玲、赵文海、王乜志林、王文明、杨啊漂等九名民工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其中:郭宗兴、管秀军为管理人员)。***与**约定管理人员工资为每人每月2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管理上述工程期间,代***垫付工人工资共120801元,具体为郭宗兴20000元、管秀军20000元、郭宗秀8000元、杨角奶8000元、杨玲7500元、赵文海6000元、王乜志林7000元、王文明8000元、杨啊漂12000元、李子林20301元、王树生4000元;代付材料款、办公用品等零星费用36964元;垫付其他费用4062元,上述所垫付费用合计161827元。2016年10月20日,**与***进行结算,结算后***出具一张《欠条》给**,载明:“今欠**等人在“相思江?奥林苑”工地做工及本人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正),此工资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人:***。2016年10月20日”。已查明,上述欠款包含**已垫付的工人劳务费、零星费用、材料款等合计161827元,以及***尚欠的由**召集来做工的民工的劳务费及**本人的工资,但是尚欠民工及**工资具体数额为多少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与被告润松建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终止施工协议》,终止承包涉案工程。***在相思江·奥林苑项目所做工程欠款,根据蒋朝晖(系后来接手***原所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承包人)与***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清账确认的《终止施工协议扎帐确认(一)》,润松投资公司、润松建安公司与***三方于2017年3月12日对账确认的《终止施工协议扎帐确认(二)》及其所附的《未付工资及材料款》明细,其中所确认款项均未有原告**所诉款项。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清算确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等人在“相思江?奥林苑”工地做工及本人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正),此工资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人:***。2016年10月20日”。该份《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且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虽然上述欠款中包含了**之外的其他民工的工资,但是考虑到该欠条系***向**出具,**持有该欠条原件,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当时双方的本意应是对于由**召集来做工的民工工资,由***跟**进行统一结算,待统一支付给**后由**支付给民工。故,上述款项中为其他民工工资的部分,由**自行与由其召集来做工的民工进行结算并支付。
关于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润松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润松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润松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润松建安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剩余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系***雇请,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费等应由***支付,原告诉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润松建安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两被告公司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而不予结算,属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公司对***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润松投资公司、润松建安公司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有变造痕迹,可以看出在变造前付款期限应是2016年12月30日前,但对于该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劳务费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亚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农玉慧
书 记 员 陈观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