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56155297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靖,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珍,男,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国际商贸城裙楼一层、1#办公楼十三层、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86354605。
负责人:唐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扬,广西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育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9966524U。
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诉讼代理人:赵思军,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理人诉讼代理人:邓文翼,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51776911。
法定代表人:马晓珍,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诉讼代理人:赵思军,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管理人诉讼代理人:邓文翼,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85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7023112G。
法定代表人:唐星星,经理。
上诉人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建筑安装公司)、马晓珍、马靖、***因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原审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杉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健身公司)、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松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松建筑安装公司、马晓珍、马靖、***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进行有效催收,被上诉人出示的多份催收单上显示的日期都不具有真实性,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在2018年9月已进入破产程序,公章已移交破产管理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在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之后仍在催收并加盖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的公章,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制度而不是3年,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已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不具有证据三性的证据材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夏银行桂林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填写空白催收通知单的催收行为无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在保证期间内亦未真实有效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润松投资公司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5月1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607156.27元,其中借款本金9069981.25元,利息3537175.0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编号为NNZX051012015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三、确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晓珍、马靖、***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清偿与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与润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NNZX0510120150024),合同约定:原告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向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55%,本合同利率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于2016年4月27日一次还本;如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因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华夏银行桂林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原告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与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NNZX0510120150024-D),以其名下位于桂林市灵川县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财产清单:{地产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为:灵01国有(2015)第21700146号、灵01国有(2015)第21700151号、灵01国有(2015)第21700156号、灵01国有(2015)第21700159号}、{房产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为: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大圩镇字第××号}。同日,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NZX0510120150024-B2、NNZX0510120150024-B1、NNZX0510120150024-B3),马晓珍、马靖、***分别与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NZX0510120150024-B4、NNZX0510120150024-B5、NNZX0510120150024-B6),约定: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马晓珍、马靖、***为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本金1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4月28日,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向润松建筑安装公司依约发放了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1000000元,并将该贷款付至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13×××71)内。其后,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各期贷款利息。2016年4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未如约向原告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9年5月12日,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本金9069981.25元,利息3537175.02元,本息合计12607156.27元。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7月10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1.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最早于2016年9月23日向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润松投资公司、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马晓珍、***发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早于2016年12月7日向马靖《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主张了权利;2.2019年5月21日,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向七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要求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马晓珍、马靖、***承担保证责任。七星区人民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的起诉;3.2018年8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8)桂0323破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2018)桂0323破2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分别裁定受理对松杉公司及润松健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4.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委托广西钛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与润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与松杉公司、被告润松健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分别与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分别与马晓珍、马靖、***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华夏银行桂林分行要求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69981.25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润松建筑安装公司、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马靖、***提出华夏银行的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15.6条明确约定了如因润松建筑安装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桂林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现因润松建筑安装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桂林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委托了广西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广西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由润松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故华夏银行桂林分行要求润松建筑安装公司给付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马晓珍、马靖、***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润松投资公司、马晓珍、马靖、***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经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在此期间,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最早于2016年9月23日向润松投资公司、马晓珍、***发出了《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最早于2016年12月7日向马靖发出了《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向四位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又于2019年5月21日提起要求七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夏银行桂林分行要求被告润松投资公司、马晓珍、马靖、***对被告润松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润松建筑安装公司、马靖、***提出华夏银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系其事先提供给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的空白件,其并未在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收到该通知书,因此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松杉公司及润松健身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登记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之诉。”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作出了(2018)桂0323破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2018)桂0323破2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分别裁定受理申请人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松杉公司及润松健身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松杉公司及润松健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就要求松杉公司及润松健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请求,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对华夏银行桂林分行要求松杉公司及润松健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9069981.25元及利息(2019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3537175.02元,2019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编号为NNZX051012015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三、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晓珍、被告马靖、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62元,由被告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晓珍、被告马靖、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四上诉人及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认为一审对“华夏银行桂林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在债务到期后及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实质催收,认为遗漏查明催收单上存在事后填写日期的事实。经查,一审法院卷宗有华夏银行桂林分行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签收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贷款逾期后我行以当面签订《华夏银行催收逾期/欠息通知书》的形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在催收过程中因涉及担保方较多,每次客户经理上门签订《华夏银行催收逾期/欠息通知书》需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签字盖章存在一定困难,同时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定居柳州,需不定期往返桂林柳州造成诸多不便,后经双方协商,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在未签订有落款日期的《华夏银行催收逾期/欠息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视同我行定期上门催收”。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签收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予以补充确认。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此种催收行为是否有效,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4月27日到期后,在案证据显示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最早《催收欠息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该份《催收欠息通知书》上有润松建筑安装公司、马晓珍、***、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的签字盖章。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夏银行对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催收是否有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最早于2019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此期间内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是否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过债务催收,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在原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开始施行,故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主债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现有证据显示润松建筑安装公司、马晓珍、***、松杉公司、润松健身公司、润松投资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的《华夏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与盖章。虽然华夏银行桂林分行承认存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未签订有落款日期的《华夏银行催收逾期/欠息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事后由银行工作人员补填日期的事实,但认为主债务到期后的第一笔催收即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的《华夏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当日,对此,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予以否认,但未依法向法院申请签章形成时间的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空白《催收欠息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其后将空白《催收欠息通知书》交给银行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银行后续添加合同内容(包括催收时间)的无限授权,此放任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在主债务到期后最早于2016年6月17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除马靖外,马靖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的最早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进行了有效催收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已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了有效催收,于2019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借款人润松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保证人马晓珍、马靖、***根据《保证合同》应当对欠付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华夏银行桂林分行向松杉公司和润松健身公司主张债权的处理交由破产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润松建筑安装公司、马晓珍、马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2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晓珍、马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志辉
审判员  毛雪梅
审判员  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