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9838号
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佳瑞福公司)与被告北京顺迅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迅公司)、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前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瑞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增建、被告顺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松、被告金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前锋公司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改造费用履行问题,擅自拆走已经安装完毕的电梯变频器,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范畴,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作为电梯的运营管理单位,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金前锋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故意拆走了两台电梯变频器,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前锋公司当日还拆走了其他零部件。关于1号楼电梯,因被告金前锋公司拆走电梯变频器时,该电梯正在运营中,故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金前锋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被告金前锋公司主张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证,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号楼电梯,因被告金前锋公司拆走的是正在维修过程中的电梯的电梯变频器,其他零部件也系维修过程中拆走,被告金前锋公司拆走电梯变频器的行为,应属于侵犯的物权权利,被告金前锋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电梯变频器,对于原告更换的新的电梯变频器本身的花费,被告金前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该变频器的折价费用依据鉴定结果为准;至于原告针对该2号楼电梯的其他维修及更换费用,另行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解决为宜。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前锋公司第五技术服务分公司与原告安佳瑞福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负责拱辰星园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2017年5月31日,金前锋公司第五分公司系借用顺迅公司的资质与原告安佳瑞福公司签订《拱辰星园小区电梯改造工程电梯改造合同书》,涉及拱辰星园小区4台电梯的改造。2018年7月30日,因改造费用的未支付的问题,金前锋公司指示相关人员将正常使用的1号楼东侧电梯的电梯变频器拿走,将2号楼东侧正在维修的电梯的变频器拿走。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案件为由,未予以治安或刑事处理。审理中,我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记录,双方对卷宗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关于2号楼电梯的抱闸线圈,被告金前锋公司认可系其拿走,但是属于之前就已经拿走去维修的,并非2018年7月30日拿走,原告认可该电梯的抱闸线圈系在7月初拿走,因在保修期内,拿走维修的,拿走抱闸线圈后,该电梯就一直在停运中。 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安适达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1号楼电梯报价单,称一台变频器更换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80元,其中变频器单价为6300元。 2018年9月7日,案外人安适达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2号楼电梯报价单,称一台变频器、抱闸线圈、UPS电源更换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3756元,其中变频器单价为13000元。 审理中,金前锋公司申请对变频器进行价值鉴定。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2台电梯变频器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26日,评估方法为成本法,市场价值为1.28万元。原告安佳瑞福公司提出异议,称对电梯变频器价格不持异议,但是该评估报告仅针对零件本身价格进行了评估,未对安装、调速等实验、安装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公司答复称,因委托评估对象并无此项。 审理中,金前锋公司认可本案与顺迅公司无关,相关责任由金前锋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可由金前锋公司承担责任。 截止到庭审结束,被告金前锋公司仍未将电梯变频器返还。
一、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号楼电梯维修费用15080元。 二、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号楼电梯变频器折价费用64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北京安佳瑞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罕
书记员  孙震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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