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318号 原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G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市场经理。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白***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前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前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山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前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比例,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6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调试、校验、注册服务。原告为被告安装的5台电梯在2016年9月24日均获取了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合格报告,该电梯符合国家电梯的运行标准。在此期间,被告曾变更过两次名称。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130400元。电梯安装完成后,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5%,即人民币179300元。电梯自技术监督局验收两年后,保修期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163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30400元,于2021年5月6日收到116800元。受疫情的影响,原告正常运营面临巨大挑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78800元,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房山区***答辩称,被告最早曾用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78800元,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因被告为行政机关,付款需要房山区财政局拨款。被告早已提出申请,但因财政资金紧张,被告一直未能获得财政拨款。未付款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主观造成,因此不同意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原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后又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基础上另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并共同遵守;甲方委托乙方承担5台日立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费277500元、验收费7500元、调试费41000元,合计326000元;在安装人员开工进场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1304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技监局、甲乙双方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5%,即人民币179300元;电梯保修期自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二年,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163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政府部门发放的合格证书,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自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二年的免费维保服务;乙方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 2015年9月24日,原告安装的5台涉案电梯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其中3台电梯于2015年11月17日获得该检测中心颁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其余2台电梯于2016年1月11日获得该检测中心颁发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付款30400元,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付款116800元。 后原告为索要剩余合同款将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关于涉案电梯的质保期,被告认为应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发放时间起算。原告则认为应从实际检验合格之日起算,并解释称,当时,双方当事人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后,原告向检测中心提交缴费信息填写单,检测中心向原告开具缴款书,原告将缴款书交给被告去缴费,被告缴费后,检测中心才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因此实际检测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应以实际检测时间起算质保期。被告认可原告**的检测程序。同时,双方均认可出具检测报告的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技监部门。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5台电梯的质保期均已届满,且均未出现过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17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将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一并从质保期届满后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电梯保修期为技监局验收合格后2年,保修期结束后被告支付质保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由双方均认可的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只是该检测中心最终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分别为同年11月17日及2016年1月11日。在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应以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作为保修期起算时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应以涉案电梯实际检验合格时间即2015年9月24日为保修期起算之日,故保修期于2017年9月24日届满。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时,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9780元。无论是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质保期届满10日后起算,原告目前主张的违约金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7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78800元;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78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前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计1938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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