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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第一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第一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3层301B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一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二村经合社)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村经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对一村经合社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决一村经合社支付维修款证据不足。根据一村经合社与***公司签订的2020-2021年度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第七条第二款“超出1500元的零配件向甲方申请同意后,由乙方购买入库,双方协商后安装。”,第十一条第二款第5项“乙方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维修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第十五条“普通维修、重大维修,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2021-2022年度《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同样约定了上述内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在维修更换零件前有义务向一村经合社书面报告修理需求及所需费用,取得一村经合社对维修及费用的同意后方可购买零件并实施维修行为。***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每次维修更换零件前向一村经合社报告并征得一村经合社同意,没有一村经合社签字确认的维修记录单,没有购买零件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零件购买及维修的实际发生,***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村经合社有权利不认可并拒绝支付***公司主张的维修款。一审法院判决一村经合社支付维修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公司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公司未按约提供年检服务系违约在先,一村经合社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一村经合社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21-2022年度《合同二》***公司签字**处的签署时间可以看出,***公司签署合同落款时间是2022年3月,已经明显延迟了,***公司提交合同时间延退,才导致一村经合社签署的时间延迟。***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维保公司,应当知道电梯年检必须要有合同,而一村经合社不是专业电梯维保单位并不具备此方面的专业知识,***公司有义务为了年检需要及时与一村经合社续签合同,***公司却并没有这么做,***公司应当对电梯无法按时年检负责。***公司未提供年检服务系违约在先,一村经合社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村经合社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对延迟支付维保款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村经合社支付违约金系缺乏事实依据。三、一村经合社与***公司的合同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终止,自此之后***公司并未提供***修服务,2022年6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未发生***修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一村经合社支付该期间的***修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公司出借资质给北京正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孚公司),***公司承揽案涉项目,相关合同应属无效。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村经合社未到庭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合同维保款一村经合社支付66000元、二村经合社支付22000元,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的维保款一村经合社支付44000元、二村经合社支付25177.8元;2.判令一村经合社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维修款176240.68元、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维修款100171.11元;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日期间产生维修款一村经合社支付9675.06元、二村经合社支付6450.04元;3.判令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共同支付合同违约金13491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使用单位、甲方)与***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QFWB20016的《合同一》,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并约定如下:第三条“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55)的相关规定;乙方配合年检工作,年检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合同期限壹年,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甲、乙双方在合同到期前15天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合同将自行延续。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4000元/台×**台,总计220000元(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限内,乙方只提供一次电梯年检费用)。第六条“结算方式”。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生效日期即2020年5月26日起,甲方每季度支付乙方维保费用55000元,2021年5月25日前一周内结清该年度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为支票。第七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5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超出1500元的零配件向甲方申请同意后,由乙方购买入库,双方协商后安装。第十条“甲方权利、义务”。(二)义务。8.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第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二)义务。8.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一)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合同一》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一村经合社公章并有**签名,同时加盖有二村经合社公章并有***签名,写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乙方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签名,写明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 2020年6月1日,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一》进行以下修改:1.保养期限由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更改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前三个月,即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合同的试用期。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一村经合社公章并有**签名,同时加盖有二村经合社公章并有***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签名。 2022年3月,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使用单位、甲方)与***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QF2022-03-001的《合同二》。该合同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约定,合同期限壹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甲、乙双方在合同到期前15天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合同将自行延续。第七条“日常维护保养方式”约定,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5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第(七)项约定,本合同为补签合同,鉴于在本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前,该合同约定服务的电梯未进行北京市房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2021年度电梯检测,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中第(二)项“合同的顺延”约定,该协议在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前若双方未确定续签合同,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二》的其他内容同《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合同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一村经合社公章并有**签名,同时加盖有二村经合社公章,签订日期未填写;乙方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签名,写明签订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 2022年6月10日,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使用单位、甲方)与***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补充协议》),约定减免《合同二》一个季度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二村经合社公章并有***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庭审中,一村经合社表示《合同二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该社公章,但该社认可该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维保费,双方均称,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系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支付。对此,二村经合社提交2022年7月11日维保费申请单一张,主要内容为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维保费共计11万元,***公司申请二村经合社支付40%即44000元。***公司主张,《合同一》期间(指2021年5月31日及之前,下同)的维保费已付清;《合同二》期间(指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下同)的维保费,一村经合社尚欠66000元,二村经合社尚欠22000元;《合同二》到期后,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中的“甲、乙双方在合同到期前15天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合同将自行延续”之约定,合同自动续期,该公司为二村经合社名下的22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至2022年9月13日,为一村经合社名下的33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至2022年10月2日,而相应时间段的维保费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均未支付。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认可***公司主张的《合同二》期间的欠付维保费金额,但认为,《合同二》到期后,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中的“……到期前若双方未确定续签合同,本协议自动终止”之约定,《合同二》已到期终止,自2022年6月1日起不应支付维保费。另,一村及二村经合社称,自2022年9月14日之后,涉案55部电梯由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分别管理,其中一村经合社管理33部,二村经合社管理22部。二村经合社提交的其与正孚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载明,自2022年9月14日起,***公司为二村经合社使用、管理的22部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一村经合社称,该社于2022年9月21日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其余33部电梯的维保合同。 关于维修费,***公司主张系维修电梯时发生的配件采购费及厂家安装调试费等,《合同一》期间共发生维修费342183.21元,二村经合社已按40%比例付清,一村经合社应按60%的比例支付,但该社仅支付了2020年9月15日发生的一笔维修费29069.25元,尚欠176240.68元未付;《合同二》期间,共发生维修费166951.85元,二村经合社已按40%比例付清,一村经合社应按60%的比例支付100171.11元,但该社至今未付;2022年6月至8月,共发生维修费16125.1元,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应分别支付9675.06元、6450.04元,但二社均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除***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8日14-4号电梯更换变频器、主板发生的总计16837元的维修费外,***公司提交了其余每次维修电梯时的请款单(或电梯维修清单、报价单,以下统一简称为“请款单”)为证,请款单均载明维修电梯号、维修内容及费用明细、应支付费用金额、质保期等内容,并均附有维修照片(其中2021年6月之后的照片均带有显示地点和时间的水印),但上述请款单均无本案双方签字**;并且,2021年6月之后***公司是向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分别作出请款单,在此之前是向二社作出一份请款单;除了最初三份请款单外,其余请款单均写有“甲方(即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即***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之内容;另外,关于2020年8月11日维修,请款单载明总费用95880.5元,***公司主张总费用97914.5元。***公司称,每次维修前该公司涉案维保项目经理***会直接或通过中间人***向一村及二村村主任或工作人员报价,经许可后才进行维修,维修后将请款单(含照片)加盖该公司公章后分别交至一村、二村村主任或财务处,但是每次对方只是收下,并未回复;二村村主任让二村人员**审核并签字确认,付款后二村将确认单收回。***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3日的《请款明细》照片打印件一张,载明甲方为二村经合社,乙方为***公司,且以表格方式列明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电梯配件明细,包括报价日期、梯号、维修内容明细、总金额、未付金额等,未付费用合计35949.82元,尾部加盖***公司公章,空白处手写“情况属实**2021年12月23日”。一村及二村经合社不认可请款单内容及其违约条款,认为请款单上无一村及二村经合社的**,称只是在维修后收到了***公司的请款,**修费数额没有依据,是否维修也不清楚;认可《请款明细》真实性,但**仅为二村经合社确认维修情况的工作人员,并非财务人员,无权结算。一村及二村经合社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超出1500元的维修应先征得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同意,***公司未经同意即维修,虽事后将费用明细向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送达,但不能代表一村及二村经合社已经确认金额。二村经合社称,该社已支付203654.02元的维修费,但系糊里糊涂付款。***公司还提交2022年8月3日***与一村村主任**之间的通话录音、2022年3月17日及2022年8月1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欲证明该公司主张的维修流程及2022年8月1日该公司仍在提供维保和维修服务。其中2022年8月1日通话录音中,***告知**1号楼2单元的外呼板坏了,**回复“弄个新的”“弄成照片”“弄好点儿、弄利落点儿、弄干净点儿”。一村经合社认可上述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另,***公司表示,其主张的2020年8月11日维修费97914.5元以及2021年1月8日维修费16837元数额均是准确的,且二村经合社已经按40%比例支付维修费,但为促进纠纷解决,***公司同意上述两笔维修费数额由法院认定,且同意2020年8月11日维修费中97914.5元与95880.5元之间的差额二村经合社负担部分813.6元以及2021年1月8日维修费中二村负担部分6734.8元在二村经合社欠付的维修费、维保费及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还主张,涉案55部电梯2021年未进行年检,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年检义务,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2021年、2022年年检费用应从一村及二村经合社应付款中扣除。***公司主张,其只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年检的义务,2021年该公司为清雅小区申报过年检,但因当时未签订《合同二》,无法进行年检;2022年亦因无合同无法申报年检。经查,2020年6月16日,清雅小区55部电梯登记在一村经合社名下,由**须向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定期检验;2020年7月28日至7月31日,55部电梯全部检验合格。2021年6月16日及17日,清雅小区55部电梯登记在一村经合社名下,由**须向房山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定期检验;2021年7月15日,55部电梯因“未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导致房山区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检测所无法开展定期检验。2022年9月15日,清雅小区有22部电梯登记在二村经合社名下,由***向房山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定期检验;2022年10月27日,上述22部电梯检验合格(其中有1部电梯系于2022年11月23日复检合格)。2022年11月21日,清雅小区有33部电梯登记在一村经合社名下,由案外人***向房山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定期检验;2022年12月29日,上述33部电梯检验合格。关于2021年未及时签订维保合同原因,***公司主张系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不与该公司签订;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则主张系其不知晓未签订合同将导致无法开展年检,***公司亦未告知并要求签订合同。此外,***公司主***公司与***公司的部分人员在岗位上存在交叉,**须、***的社保***公司缴纳。本案双方均称涉案55部电梯系长阳一村、长阳二村的小区居民混合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为涉案55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且维保方式为半包,即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应支付维保费以及超过1500元的维修费。 关于维保费,一村经合社尚欠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66000元、二村经合社尚欠上述期间的维保费22000元,对此本案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公司要求一村及二村经合社支付上述期间的维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2022年6月起的维保费,《合同二》第四条“甲、乙双方在合同到期前15天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合同将自行延续”之约定与第十三条“……到期前若双方未确定续签合同,本协议自动终止”之约定确存在矛盾,但考虑到电梯系特种设备,关乎小区居民及其他不特定电梯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合同二》约定期限届满后,在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继续提供维保服务,符合公共利益,结合***公司提交的请款单照片、***与**2022年8月1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法院对于***公司提出的其在2022年6月之后依然提供了维保服务之主张予以采信。二村经合社于2022年9月14日与正孚公司签订了22部电梯的维保合同,***公司亦陈述其维保上述电梯至2022年9月13日,故对于***公司主张的上述22部电梯的维保费,法院支持至2022年9月13日。***公司陈述对于其余33部电梯其于2022年10月初撤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一村经合社陈述该社于2022年9月21日与其他公司就上述33部电梯签订了维保合同,故对于***公司主张的上述33部电梯的维保费,法院酌情支持至2022年9月20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的此33部电梯的维保费应由一村经合社承担。据此,经法院核算,一村经合社应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的维保费40232.88元,二村经合社应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的维保费25134.25元。 关于维修费,***公司提交的请款单虽无一村及二村经合社的**,但所附照片可初步证明维修事实,且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认可收到了***公司的请款,无论***公司是否事先报价并经一村及二村经合社同意再施工,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且在较长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亦未对维修流程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维修费的认可。并且,二村经合社已足额支付2022年5月31日前的维修费,根据**签名的请款明细可知二村经合社支付维修费系经过一定流程的审核。故综合上述情况,除由于***公司未提交其主张的2021年1月8日的请款单及照片,对于其主***经合社支付该笔维修费10102.2元法院不予支持,且对于2020年8月11日的维修费法院按请款单载明数额认定外,对于***公司主张的其余维修费,法院予以支持,故一村经合社应向***公司支付维修费274764.25元,二村经合社应向***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之后的维修费6450.04元。 综合上述两部分,一村经合社应向***公司支付维保费共计106232.88元、维修费274764.25元。二村经合社已支付2022年5月31日之前的维修费,***公司同意对于2020年8月11日维修费中97914.5元与95880.5元之间的差额二村经合社负担部分813.6元以及2021年1月8日维修费用中二村经合社负担部分6734.8元,共计7548.4元,在本案中二村经合社欠付的各项费用中抵扣,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该金额先抵扣二村经合社应付维修费,剩余部分抵扣维保费,抵扣后,二村经合社无需再向***公司支付维修费,应支付维保费金额为46035.89元。对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一》及《合同二》均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村及二村经合社辩称《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一村经合社向***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上述期间维保费的违约金7000元,二村经合社向***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上述期间维保费的违约金2000元。对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合同二》对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是否自动续期或终止存在矛盾约定,对于***公司主张的2022年6月1日及之后的未及时支付维保费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一》《合同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均约定,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等,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且***公司提交的请款单所载的违约金标准与《合同一》《合同二》并不相同,由此,一村及二村经合社主张《合同一》《合同二》的前述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维修费,有一定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又因***公司提交的请款单并无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的**确认,***公司主***及二村经合社支付未按期支付维修款的违约金,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合同一》《合同二》均将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列为甲方,且未明确约定二者系按份关系,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系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承担维保费和维修费,***公司亦系按上述比例分别向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请款,故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二者连带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辩称***公司未依约履行年检义务构成违约,其二社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法院认为,虽涉案55部电梯确未进行2021年的年检,但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即一村及二村经合社“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而乙方即***公司“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且2021年并非未申请年检,系因“未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而无法开展年检,然签订合同系双方行为,无法归责于***公司一方,另外,《合同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第(七)***2021年未年检原因并载明“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故一村及二村经合社以***公司未依约履行年检义务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村及二村经合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负担了年检费用及具体金额,同时考虑到《合同二补充协议》已协商减免一个季度的维保费,对于一村及二村经合社主张在应付款中扣减2021年、2022年电梯年检费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于2023年4月17日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106232.88元、维修费274764.25元、违约金7000元,以上合计387997.13元;二、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46035.89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合计48035.89元;三、驳回北京***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一村经合社提交正孚公司起诉二村经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等材料,证***公司自认2020年开始就为案涉项目提供电梯维修服务,正孚公司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明显高于配件实际价格。对此,***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表示正孚公司与***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还包括人工和厂家调试费用。二村经合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公司、二村经合社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一村经合社提交上述证据应为真实,但一村经合社依据上述材料证***公司与***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挂靠关系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一村经合社认可《合同二》所对应一村经合社应支付的维保费66000元,但不认可2022年6月1日到2022年9月20日期间的维保费40232.88元。对此,***公司主张该期间有日常维保记录,也进行了若干次维修。一村经合社认可2022年8月1日维修情况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未在日常维修保养记录签字确认。经询问,一村经合社认可在《合同一》《合同二》履行期间一村经合社未在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签过字。一村经合社认可二村经合社已就***公司就《合同一》《合同二》履行期间主张的维修费用按照40%比例足额支付。就2022年6月至8月维修费用,一村经合社认可2022年8月1日一号楼二***在材料更换的事实,不认可***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也不认可***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他的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一村经合社主张***公司与正孚公司就案涉电梯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相应地,一村经合社主张相关合同无效,亦难以成立。 关于维保费一节,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一村经合社认可《合同二》期间的维保费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到期后的维保费,一村经合社不予认可,但***公司显示进行日常维保,虽没有一村经合社签字确认,但此前一村经合社认可的维保费也无一村经合社对相应维保记录签字确认的情况。同时,根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情况,显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保期间,***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一村经合社应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的维保费40232.8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不持异议。相应地,结合《合同一》《合同二》约定,一村经合社未如期支付维保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一节,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公司主**修费共发生在三个期间,其中《合同一》《合同二》履行期间,二村经合社公司按***公司主张的足额支付维修费用,且一审审理中一村经合社认可维修后收到请款单。故此,一审法院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支持了***公司该部分相应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合同到期后的维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请款单虽无一村及二村经合社的**,但所附照片可初步证明维修事实,且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认可收到了***公司的请款,无论***公司是否事先报价并经一村及二村经合社同意再施工,一村经合社、二村经合社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维修费提出异议,且在较长的合同履行期间内,亦未对维修流程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维修费的认可”,结合2022年8月1日维修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一村经合社向***公司支付维修费274764.25元未超出合理部分且***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第一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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