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与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3494号
原告: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07449XL。
法定代表人:戴宇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内戒得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93460412W。
法定代表人:王徽,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2875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228754.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十的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406-001),约定由原告承包神玉艺术馆承德分馆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承德蒙古包度假村,工程内容为地下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游冰池地下结构工程、地上装饰工程及配套强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工程面积240平米;开工日期2012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532060.00元整,后由于被告删改本次施工范围,又增加了其他项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78754.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工程施工10个工作日时支付到工程款的65%,施工到20个工作日支付到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结算单,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000.00元工程款,后由于被告人事变动,原告又收到了50000.00元工程款,尚有未结工程款228754.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积极的与被告周旋,索要工程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工程概预算书;证据3.承德蒙古包度假村项目结算书;证据4.催款过程,;证据5.银行水流;证据6.被告的企业信息,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神玉艺术馆承德分馆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承德蒙古包度假村,工程内容为地下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承包范围为游冰池地下结构工程、地上装饰工程及配套强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工程面积240平米;开工日期2012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532060.0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工程施工10个工作日支付到工程款的65%,施工到20个工作日支付到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质量保证期内相关服务,将导致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应扣减,工程保修期为两年。8.1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沈金华。9.1.4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参加材料、设备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12.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竣工结算款的,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处除了有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外,委托代理人处沈金华亦进行了签字。
2013年11月21日,(甲方)代表王维军、沈金华与(乙方)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蒙古包度假村项目结算书》,结算内容:最终结算价678754.00元。甲乙双方核对后同意并确认本项目最终结算书所示金额:人民币678754.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保修金保函的计算基数。结算具体说明见附件。同日,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与沈金华出具《关于承德蒙古包度假村结算说明》,“……施工过程中甲方将展柜、全息投影柜及玉石地面删掉不做本次施工范围,我公司展厅施工完毕后,经甲方要求又先后增加以下项目……,后注明应付工程款:678754.00元(已付40万)”。
另查明,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50000.00元。王维军、沈金华为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
本院认为,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与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沈金华与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蒙古包度假村项目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改造工程,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沈金华在《承德蒙古包度假村项目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78754.00元”。虽然结算书中没有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与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沈金华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且沈金华为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代表,故沈金华在《承德蒙古包度假村项目结算书》中的签字应认定为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因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为67875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其工程款45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87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认可其中194816.3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款的质保金33937.70元(678754.00元×5%)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进行计算,此标准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避暑山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54.00元及违约金(其中194816.3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33937.7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732.00元,应诉公告费260.00元,共计4992.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一月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人民陪审员  孙雅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