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27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市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史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唱任全,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6304065138,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零区。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唱任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唱任全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唱任全撤回一审起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唱任全撤回一审的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被上诉人唱任全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唱任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5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25元,退还上诉人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34.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