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2723民初18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史峻峰,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龙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2434.15元;2、要求被告给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2298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漠河县承建沿湖城住宅楼工程,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发生人工费共计人民币785434.1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613000.00元,剩余人民币172434.1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劳务福,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986.00元,合计195420.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工程承包人系张杰,原告为张杰承包的工程出劳务,其劳务费应由张杰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8.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此款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坤
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鹤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