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23民初128号
原告大同市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大同市城区同泉里育才北街1号凤凰花园东区40号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董事长。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培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晓东,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同市汉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右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玉煤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宏伟、靳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森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右玉煤运公司签订《山西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右玉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培训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在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多份补充合同对被告右玉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培训基地周边项目进行绿化,明确约定了施工项目、工期,给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西右玉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培训基地园林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219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对工程余款迟迟拖延不肯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1960元。
被告右玉煤运公司辩称,2012年5月4日,原告大同汉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山西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上述绿化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由山西磐天和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12月29日,磐天和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23148477.60元(包括基地园林绿化工程21337878.56元,基地新增绿化533844.52元,基地防火隔离带工程1276754.52元),其中防火隔离带工程系北京市碧青园公司挂靠原告施工,工程款1276754.52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碧青园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154.4万元、尚有余款327723.08元,并非原告所诉272.196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同汉森公司与被告右玉县煤运公司2012年5月4日签订《山西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又签订一系列补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建设的右玉县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培训基地绿化工程,基地花池、园路、铺装工程,该一系列工程完工后,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2133778.56元。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山西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建设的2013年右玉新建党校培训基地新增绿化工程,该工程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为533844.52元。在此前的2011年9月3日,双方还签订有《山西省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建设的右玉党风廉政建设培训基地土方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工程总造价约2394189元,此工程虽为原、被告订立合同,但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是他人挂靠原告公司名义所为,该工程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价款239.423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将该款汇入原告帐户200万,原告已将该200万元给付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被告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39.4万元,该239.4万元由原告方出具发票。
另查明,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原告名义承揽了被告工程的防火隔离带工程,该工程经山西磐天和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该实际造价为127.6754万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额给付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154.4万元。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山西省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表》(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汉森公司与被告右玉煤运公司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山西省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未经招投标,应视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原告已履行,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未就价款和工程量提出异议,符合付款条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辨认为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未经审核,是无效合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因未进行招投标不仅仅是原告自身所为,对于原、被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一系列绿化合同,因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原、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绿化款防火隔离带工程及土方工程款共计25542715.6元,扣除给付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防火隔离带工程款1276754元,实际应支付原告24265961.6元(包括土方工程款2394238元),现被告已付原告21544000元,实欠2721961.6元,被告应予及时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右玉煤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大同汉森公司工程款2721961.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右玉煤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小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