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25执18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堂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振波,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110111414。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2725民初3427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六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以质保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3元,由贵州文真铝业有限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二、于2021年6月10日、6月12日、9月27日、11月8日,分别四次通过执行网络平台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被其他法院先于冻结,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线下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协助单位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多次联系被执行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委托代理人,并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内容所承担的后果(纳入失信人黑名单、限制消费令、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告知后,并责令他限期履行,被执行人以本案上报董事会为由,拒不到本院处理该案;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11月19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所在地为上海市,鉴于近期新冠病毒疫情先后波及多省份,为降低疫情传播的风险,减少当事人的没有必要的经济损失,本院将征求意见表及上述执行情况以执行告知书形式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告知,并对后续执行发出书面征求意见书(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是否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是否对被执行人提起“拒执”刑事自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费9253元被执行人未交纳。
综上,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限额冻结,因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涉及其他案件执行,本院未控制到可供执行款项。嗣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执行告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暂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黔2725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杨桥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