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商贸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9898797E。
法定代表人:狄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芹,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西郊菠萝哨(楚雄州车管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92330588A。
法定代表人:杨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诚鑫公司应将全部工程款付至锦达公司在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分社开设的账号为27×××12的账户,诚鑫公司向锦达公司所付工程款仅有2215000元,尚有1239411.54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将诚鑫公司支付给朱富昌的165000元及代朱富昌向颜兴华、刘春苗、***、唐云等人支付的款项计959000元认定是支付锦达公司的工程款错误。在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中1份是朱富昌向杨剑的借款,诚鑫公司在未向锦达公司核实确认的情况下,便按照朱富昌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杨剑违反合同约定,且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转款时间在后、出具收条时间在前的矛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将诚鑫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认定为支付锦达公司的工程款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诚鑫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锦达公司与诚鑫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虽然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诚鑫公司已于2015年4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诚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庭审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对2014年6月15日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昌进场施工;2016年3月10日,经锦达公司现场技术员宋学华、施宇淩与诚鑫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杨学恩结算,锦达公司承建的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结算价为3,454,411.54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诚鑫公司转账支付至锦达公司账户工程款2,215,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款项支付情况,认定诚鑫公司2014年9月28日支付朱富昌15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朱富昌1.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朱富昌10万元;2016年1月26日受朱富昌委托,代付***34.8万元;2016年1月26日受朱富昌委托,代付杨剑45万元;借支给唐云的现金1,000元,以上合计1,064,000元系支付锦达公司的工程款,并在确认总工程款3,454,411.54元的基础上,扣减双方无异议的2215000和支付朱富昌及代朱富昌支付的共1064000,判决诚鑫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5,411.54元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锦达公司主张尾号为7012的账户仅收到工程款2,215,000元,其未授权朱富昌收取工程款,诚鑫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申请理由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