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964号
原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商贸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9898797E。
法定代表人:狄中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西郊菠萝哨(楚雄州车管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92330588A。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银,云南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云2301民初961号判决书。被告锦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3民终143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涛、李忠宝,被告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848.04元,并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239411.54元,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223094.08元,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竣工结算交由第三方进行,合同价款由被告付至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账户。2014年9月8日,工程竣工。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15000元。2016年11月1日,云南凯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4507848.04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92848.04元。特向法院起诉,请予判处。
被告诚鑫公司辩称,云南凯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程序不合法,实体多处错误。双方均认可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结算总工程价款3454411.54元,答辩人已支付3339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15411.54元,还不符合支付条件: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进行验收,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进行验收。2、被答辩人应当先履行提供施工资料供验收,但其没有提供施工资料,答辩人可以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锦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书,3、银行对账单,4、收付款凭证,5、(2016)云23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6、照片一组(共四张)。被告诚鑫公司针对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楚雄诚鑫起亚4S店工程结算书,2、付工程款证明材料,3、基础开挖及土方运输费支付依据,4、发票,5、混凝土发货单,6、支付凭证,7、照片四张,8、营业执照,9、监理公司的证明,10、(2016)云2301民初2278号、(2017)云23民终798号、(2016)云2301民初2279号、(2017)云23民终780号、(2016)云2301民初2280号、(2017)云23民终756号、(2016)云2301民初2281号、(2017)云23民终712号、(2016)云2301民初2282号、(2017)云23民终770号,11、(2017)云2301民初2226号、(2018)云23民终161号。并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原告锦达公司、被告诚鑫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实了原告承建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向牟定县金马商混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92740元的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的工程管理员共同确认工程量后作出结算,起亚4S店工程价款为3454411.54元的事实;证据2中朱富昌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签字的150000元、2015年1月29日15000元、2015年2月17日100000元的楚雄诚鑫工贸有限公司借(付)款证明单证实了诚鑫公司支付朱富昌工程款265000元;委托收款协议书、收条、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了受朱富昌的委托,诚鑫公司代付***348000元;债务转让协议、收条、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实了受朱富昌的委托,诚鑫公司代付杨剑450000元;楚雄诚鑫工贸有限公司借(付)款证明单、投诉登记表、情况说明、个人工资表、工程签证单、唐云驾驶证证实了诚鑫公司借支给唐云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证据8证实了诚信悦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成立的事实;证据9证实了朱富昌聘请宋尚华为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的现场技术员,施宇淩为工程结算员的事实;证据10、11证实了因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差欠劳务费、运输费,经本院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富昌、锦达公司共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施工、付款、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被告认可不在与原告的结算范围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锦达公司与被告诚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5、工程承包范围: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不含门窗制安及工程二次装修和维修设备安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朱富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7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12.5支付账户: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账户。……13.2竣工验收: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3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3、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优惠12%后)的95%的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5日,原告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富昌进场施工,2015年3月5日工程完工,同年4月1日被告诚鑫公司开始使用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3月10日,经原告锦达公司的现场技术员宋学华、施宇淩与被告诚鑫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杨某结算,原告锦达公司承建的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结算价为3454411.54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诚鑫公司转账支付至原告锦达公司账户工程款2215000元;2014年9月29日从被告诚鑫公司的关联公司悦途汽车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云丽账户取现150000元支付给朱富昌,2015年1月29日通过王云丽的账户转账支付至朱富昌账户15000元,同年2月17日支付朱富昌100000元,合计265000元;经朱富昌出具委托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诚鑫公司代为支付***348000元;经朱富昌出具与杨剑的债务转让协议,同日被告诚鑫公司代为支付杨剑450000元;2016年2月6日,经楚雄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被告诚鑫公司代为支付唐云劳务费1000元,合计支付3279000元,尚欠175411.54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云南凯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4507848.04元,原告锦达公司、被告诚鑫公司均未在结算书上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总价款为3454411.54元,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锦达公司出具254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被告诚鑫公司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锦达公司与被告诚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施工后,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诚鑫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实际使用。合同通用条款13.2.3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故本院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4月1日竣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3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优惠12%后)的95%的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约定,2015年4月1日被告诚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锦达公司剩余工程款175411.54元。原告锦达公司要求被告诚鑫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按年利率4.75%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的利息为24996元(175411.54元×3×4.75%),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5411.54元;
二、由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的利息24996元,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至175411.5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被告云南楚雄诚鑫高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未交),原告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18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肖永兴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