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诚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1401号
原告:***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西郊菠萝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92330588A。
法定代表人:沈琼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商贸中心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9898797E。
法定代表人:狄中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谢辉,被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建筑行业技术规范的“***鑫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914411.54元的工程款发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锦达公司提起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云23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次庭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认可“***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总价款为3454411.54元,2015年12月28日,锦达公司出具254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诚鑫公司收执。截止上述案件判决,诚鑫公司共向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279000元,尚欠175411.54元。被告锦达公司至今未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建筑行业技术规范的“***鑫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尚有914411.5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出具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开具案涉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锦达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一,是朱富昌挂靠锦达公司施工,竣工资料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实际使用诚鑫悦达4S店的工程。针对诉请二,被告超额开具了相关工程款发票。经法院认定被告收到工程款3279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2215000元,剩下的款是支付给朱富昌及朱富昌委托的杨剑、唐云、张勇等,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这笔款。被告已经开具了2540000元的发票,根据发票的开具的财务记账规则,只有对公账户之间才能开具发票。
原告诚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2019)云230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3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达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云2324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锦达公司对原告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279000元,被告出具2540000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原告收执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诚鑫公司与被告锦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鑫公司将“***鑫悦达起亚4S店”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锦达公司施工,约定了工程工期、价款、质量、违约责任等。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锦达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总价款为3454411.54元,2015年12月28日,锦达公司出具254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原告收执;诚鑫公司共向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279000元,尚欠175411.54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云23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锦达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诚鑫公司仍未履行向锦达公司支付175411.54元工程款的义务,锦达公司亦未向诚鑫公司提供符合建筑行业技术规范的“***鑫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尚有739000元工程款发票未出具,经锦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在(2019)云2301民初964号案件中,被告明确表示由于找不到项目经理朱富昌,故不能向原告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诚鑫公司与被告锦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至本案判决时,原告仍未履行(2019)云2301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11.5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已付款739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建筑行业技术规范的“***鑫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并按已付工程款数额提供发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建筑行业技术规范的“***鑫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
二、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739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