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永兴商贸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狄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李忠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兴华,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富昌,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颜兴华、朱富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的运输费不成立。本案中,**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货运单,仅只提供了颜兴华签字确认的货运清单,该货运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货运清单上的运输费包括了、东瓜工程的运输费。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颜兴华,合同义务应由颜兴华承担,与锦达公司无关。朱富昌等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损害锦达公司利益。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锦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颜兴华、朱富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中**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货运单,但作为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施工负责人的颜兴华已签字确认**已完成的运输项目及相应的运输费,颜兴华、朱富昌也予以认可。锦达公司虽对**提供颜兴华签字确认的运输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提供的运输清单中出现了“”、“东瓜”等名称,但其上已注明是从拉模板到东华,而不是为工程运输。颜兴华二审时也明确说明,因朱富昌在有工程,工程完工后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需要模板,朱富昌决定将的模板拉到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使用,因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堆不下就把模板拉到朱富昌在东瓜租的场地上,等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需要模板时再拉到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拉模板是为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这些模板全部用在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锦达公司关于运费清单中的运费有部分是工程、东瓜工程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是颜兴华请来为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运输土、砂石、材料的,但颜兴华是朱富昌雇请的施工管理人,朱富昌是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的项目经理,楚雄诚鑫悦达起亚4S店工程是锦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原审判决朱富昌与锦达公司对**的运费承担责任,颜兴华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锦达公司主张朱富昌等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损害锦达公司利益,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锦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达艳娇